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869號原 告 鍾寶貝被 告 胡林桂香兼訴訟代理人 胡全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劉益伶(下逕稱其名)合夥,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與被告胡林桂香簽訂租約,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向被告胡林桂香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3年7月30日至121年7月30日止,且可轉租(下稱甲租約)。嗣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將該房屋轉租予訴外人即次承租人江欣霖(下逕稱其名),每月約定租金3萬5,000元(下稱乙租約)。詎被告胡林桂香獲悉乙租約後,持續向原告收取租金,卻又偕同其子即被告胡全彥自114年3月20日起妨害原告向江欣霖收取租金,江欣霖亦因與被告另簽署租約而拒絕向原告繳納租金,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對江欣霖之租金債權,致原告未能收取到乙租約114年2月20日至115年2月20日之租金共42萬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一部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就江欣霖未給付租金與被告行為之因果關係為舉證,且本院114年度苗小字第579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已認原告與劉益伶合夥向被告胡林桂香承租系爭房屋,而原告復與江欣霖簽立租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僅得請求江欣霖給付租金,而非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對江欣霖之租金債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包括人格
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而債權雖屬私權,然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的給付行為並無支配力,更重要的是,債權不具有所謂典型的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同一個債務人的債權人有時甚多,如謂加害人因過失侵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責任將無限的擴大,似屬過苛,不合社會生活上損害合理分配原則,且有礙於經濟自由之發展,此並涉及債務人的意思自由及社會經濟生活的競爭,應作限制的解釋,是以債權應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至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雖不排除侵害債權之情形,然必行為人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始得當之。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其向江欣霖收取租金等語,究其主張所受
侵害之權利,乃為乙租約之租金債權,然該等債權乃係其基於與江欣霖間之乙租約所生之契約債權,顯然並非原告之固有權利,是原告自不得對第三人之被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合先敘明。
㈢次查,被告有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行為。原告雖提出僅節錄片段之爾雅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本院卷第95頁)、寄件人與收件人姓名均為空白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97頁),然前開律師、存證信函皆不完整,無從判斷其前因後果。
㈣至原告提出其與江欣霖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45至16
1頁),江欣霖雖對原告稱:「房東要收錢,妳那也要收,我豈不是變盤子」、「他(按:應係指被告)帶人來找我,只能簽(按:應指租約)阿」、「房東律師找上來主張契約無效」、「契約無效,你們兩給我看的契約都不一樣」、「法院既然判決要付給妳,我一樣每個月繳給妳,之前的看要怎麼給」(本院卷第145、149、151、153、159頁)等語,可推知被告或有與江欣霖另就系爭房屋簽立租約(下稱丙租約),江欣霖因而拒絕依乙租約將原依約應給付之租金給付原告。然姑不論江欣霖與被告是否確有簽立丙租約,其與原告既已訂立乙租約,且為前案所認定,則於乙租約屆期或終止前,江欣霖對於原告依乙租約之租金給付義務,與其是否另與被告簽立丙租約無涉,縱倘被告有與江欣霖簽立丙租約,亦不當然侵害原告依乙租約所得主張之債權。至江欣霖拒絕依約給付原告租金,乃其違反乙租約所生爭議,與被告無涉。況原告亦未就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及被告所悖之善良風俗之具體內容為釋明及舉證,則縱被告之抗辯仍有疵累,亦不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㈤據此,原告主張其依乙租約所生之租金債權遭被告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0萬元等情,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除裁判費1,500元外,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