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871號原 告 彭敏怡訴訟代理人 彭鏡容被 告 謝旻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3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苗栗縣○道○號高速公路114.4公里公尺南向處(下稱系爭地點),欲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注意與他車間併行之間隔,致不慎碰撞同向在內側車道由訴外人彭培桐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4,500元(其中零件47,800元、鈑烤3,000元、烤漆2,500元、工資1,2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500元,及自原告於本院114年苗司小調字第586號事件提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展汽車維修保養廠維修單、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7、55至59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彭培桐及被告之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報案登記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見本院114年度苗司小調字第586號卷,下稱調卷,第25至43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2、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零件47,800元、鈑烤3,000元、烤漆2,500元、工資1,200元,合計54,5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維修單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7年1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9月3日止,已使用約6年9月19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6年10月。再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原告所述之零件47,8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零件4,780元為請求(計算式:47,800元×1/10=4,780元),另加計鈑烤3,000元、烤漆2,500元、工資1,200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480元(計算式:4,780元+3,000元+2,500元+1,200元=11,480元),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關於本件請求曾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催告被告給付,於114年5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調卷第6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80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