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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8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800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被 告 徐恩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七百七十三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下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欲右轉進入牛埔路,適有訴外人即原告被保險人林詩婷駕駛其所有、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亦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欲右轉進入牛埔路,詎被告應注意前方車輛而未注意,自後方過失追撞A車,致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支付必要之修理費用2萬3,629元(含工資2,760元、塗裝1萬4,430元、零件6,43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代位林詩婷向被告求償修車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A車行照、交通部製發汽車駕

駛執照、A車受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承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至45頁、第4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以114年3月14日竹市警交字第1140010315號函檢送之本件車禍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82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7、69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林詩婷駕駛A車、被告駕駛B車同由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欲右轉進入牛埔路,因林詩婷為禮讓其他機車先行而煞車,被告反應不及乃撞擊A車,致生系爭事故,造成A車受損,係因被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於行進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始致生本件事故,顯有過失,是本件事故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A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萬3,629元(含工資2,760元、塗裝14,430元、零件6,439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又A車為101年10月出廠(未載明出廠日,以當月15日計),有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16日,已使用10年10月,依上開平均法計算折舊後,A車就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439÷(5+1)≒1,0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6,439-1,073)/5×5≒5,3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439-5,366=1,073】,加計工資2,760元、塗裝14,43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1萬8,263元(計算式:1,073+2,760+14,430=18,263)。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A車之修復費用,依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1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14年9月28日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