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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8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803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被 告 鄭盟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1,875元(含工資6,299元、零件25,576元)乙節,有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應扣除零件折舊,如前所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10年8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卷第21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4年3月22日,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4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系爭車輛所有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1,143元為限(計算式:零件4,844元+工資6,299元=11,143元),則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25,576×0.369=9,43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576-9,438=16,138第2年折舊值 16,138×0.369=5,95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138-5,955=10,183第3年折舊值 10,183×0.369=3,758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183-3,758=6,425第4年折舊值 6,425×0.369×(8/12)=1,581第4年折舊後價值 6,425-1,581=4,844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