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806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被 告 吳慧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74元,及其中51,801元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其中27,414元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