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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8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809號原 告 梁瓊月被 告 陳有辰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有辰加入而參與由「唐小虎」、「泰國代購」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出面領取受詐騙民眾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同日02分匯款1萬元至人頭帳戶(曾世宗/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由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0時12分許提領款項完畢,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其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辯稱其未拿到錢,且已入獄刑,不應賠償原告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證據、郵局存摺匯款明細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陳有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其既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詐得原告之匯款,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附民卷15頁)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