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810號原 告 王博玄被 告 葉儀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3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申辦貸款業務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申辦之金融實務。又對於提供帳戶使用權,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1時29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龍門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張勝豪」之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另以LINE通話告知)。嗣「張勝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起向原告佯稱中獎,並要原告提供帳戶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6日13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3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份子將匯入款項轉匯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其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書、系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原告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25號卷第15、16、37至39、94至97、103頁)。又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4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亦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再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其既提供系爭帳戶予LINE暱稱「張勝豪」之不詳詐騙犯罪者,以供詐得金額之匯款,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03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已於114年9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30元,及自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其勝訴部分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