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小字第812號原 告 陳婉廷被 告 陳有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另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即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48號裁定移送民事庭。然觀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內容,未認定被告共同對原告實施犯罪行為,可見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因遭詐騙所受損害之原因事實,非屬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原告就本件請求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15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遂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18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該裁定於114年6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