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813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被 告 湯易友地政士即巫明璋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巫明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243元,及其中90,139元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前9個月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自第10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巫明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外人巫明璋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88號裁定選任湯易友地政士為巫明璋之遺產管理人,有巫明璋之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8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5至19頁),是原告以湯易友地政士為本件被告,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巫明璋於111年7月13日與原告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巫明璋在其於原告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巫明璋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90,139元。㈡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1.99%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16%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①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6,104元;②延滯期間利息:自114年6月12日起,以本金90,139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1.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㈢帳務管理費用:0元(系爭契約第四條)。又巫明璋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由被告湯易友地政士被選任為巫明璋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自應於管理巫明璋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借款事實伊不了解,借據部分無法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外帳金額明細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4、2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