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81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翁瑞英被 告 邱華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被告於民國91年09月間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約申請人(即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於114年07月0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4,862元,及本金4,862元部分自114年11月0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迄未清償,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知書、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壹份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