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825號原 告 柯函岑被 告 A01 (年籍資料詳卷,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法定代理人 A01之父 (年籍資料詳卷)
A01之母 (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1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
本判決第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涉及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為被告A01及訴外人A02、A03、A0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渠等依序分別於民國97年5月、96年8月、97年2月、00年00月出生,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又因被告甲為A02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若於判決上記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有揭露A02身分資訊之疑慮,爰將A01、A02、A03、A04及甲等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及住居所等相關資訊均予以遮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A01招募被告甲之未成年子女A02,及A03、A04等人,加入Telegram暱稱「日籠包」為首之詐欺集團,在Dcard二手拍資版鎖定原告後,於113年4月10日佯稱為買家,傳送Dcard訊息予原告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請原告將Line帳號「lisx199908」加為好友後,隨即於LINE交談過程要求原告使用「7-11交貨便」交付商品,同時傳送交貨便連結網址,並加入Line帳號「qlml122」連結内之假客服專線聯繫。嗣原告依指示前往「7-11賣貨便」創立賣場後,將賣場網址提供給假買家,假買家復佯稱無法下單,同時傳送「7-11賣貨便」之客服連結【(http://www.7-111.top】予原告要求聯繫,假冒【7-11賣貨便】之客服人員告知原告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遂要求原告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原告隨即復接獲假冒郵局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始得以開通服務,原告遂依指示轉帳匯款2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9,985元、20,123元至訴外人賴金梅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合計共70,108元而遭詐騙。被告A01、A02及A04再依「日籠包」指示,於113年04月10日在獅潭農會輪流提領包含原告遭詐騙款項在內之現金後,將該等贓款全部交付予被告A01,被告A01再依「日籠包」指示放置於苗栗縣苗栗市萊爾富附近草叢,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A01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就未成年人A02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108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A01: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不爭執。
㈡、被告甲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被告A01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A01及A02、A04等人參與詐騙集團,共同向原告
詐得70,108元等情,除為被告A01不爭執外,並有卷附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81、182、253號宣示筆錄可參(見院卷第27至29、163至168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A01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A01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⒉至原告雖主張A03亦共同參與上開詐騙行為云云。然A03前因
本件詐騙行為所涉刑事詐欺罪嫌,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A03確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而以113年度少調字第442號裁定不付審理等情,有卷附裁定書可參(見院卷第31至33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A03亦屬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故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併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甲部分: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定。
經查,A02為00年0月生,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個人資料卷),其於113年4月10日參與本件侵權行為時,應屬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上述其與A01及A04等人共同對原告為詐騙行為之態樣,顯具識別能力,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與A02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關於損害賠償額部分: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A02業於115年2月3日與原告達成A02應賠償原告25,000元,原
告並拋棄對A02之其餘民事請求(但不拋棄對於同案刑事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調解內容,惟A02迄今完全未依約履行;另A04及其法定代理人於114年8月5日達成A04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5,000元,原告並拋棄對A04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其餘民事請求(但不包含同案其餘被告)等調解內容,嗣經A04履行完畢等情,除據原告陳述在案外,並有卷附本院114年苗司小調字第1690號、114年苗司小調字第653號調解筆錄可參(見院卷第115至116、227至228頁),堪認原告在上開和解中已免除連帶債務人中A02、A04之債務,惟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⒉其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70,108元,被告A01及A0
2、A04等3人同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如前述,其給付可分,則於認定本件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額時,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被告A01及A02、A04等3人平均分擔之,是渠等三人各應分擔賠償金額為23,369元【計算式:
70,108元÷3=23,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原告與A04和解所同意賠償之15,000元,揆諸前揭說明,A04同意賠償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該差額部分即8,369元【計算式:23,369元-15,000元=8,369元),則因原告之免除而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A01、A02等人,是扣除上開A04和解金額15,000元及其應分擔額差額8,369元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6,739元【計算式:70,108元-15,000元-8,369元=46,739元】。
㈣、關於請求被告A01、甲連帶給付部分:另按連帶責任之成立,應有當事人約定或法律明文規定為依據,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1與A02等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46,739元之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甲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金額與A02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其等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A01、甲應連帶給付,自屬誤會,而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A01給付46,739元;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46,739元,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他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請求(即請求被告A01、甲應負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及請求金額超逾46,739元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所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確定及兩造比例分擔額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