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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8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小字第828號原 告 李畇萱(原名李雲鶯)被 告 鄭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刑事案件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0月17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4號,下稱系爭附民案),並聲明如被告受無罪判決,則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附民案民事裁定)。嗣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決被告無罪,並將本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惟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將駁回此部分之訴訟;而該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收執,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茲因原告逾期迄未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是原告所提此部分訴訟,當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