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828號原 告 李畇萱(原名李雲鶯)被 告 陳瑞陞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明儒(通緝中)、鄭志宏、鄭祥喆(通緝中)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約民國111年6月初至同年6月中),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不詳境外詐欺犯罪控車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所有人(詐欺集團內統稱:車主)行動之角色。訴外人鄭志宏及鄭祥喆加入本案集團後,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鄭志宏透過不知情之劉建彥(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認識張育展後招募張育展(另行審結);綽號「海毛」之不詳人士則招募張禹堂;鄭祥喆則招募呂○○(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加入本案集團。張育展、張禹堂及呂○○經招募後,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加入本案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被告與吳明儒、鄭志宏、鄭祥喆、張育展、張禹堂、呂○○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在網際網路刊登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高額利潤之訊息。適有訴外人黃仁豪(原名黃秉賢)、潘靜慧及陳兆羣(此3人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另行判決)與本案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辦妥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1年6月16日前往宜蘭市地區,配合前往指定之宜蘭、臺東旅社住宿,並由被告等集團成員向渠等收取名下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將上開資料回報本案集團,復由本案集團成員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工模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監控黃仁豪、潘靜慧、陳兆羣等人,避免黃仁豪、潘靜慧、陳兆羣將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掛失或報警,以利集團成員有充分之時間,指示遭詐欺之被害人交付款項至上開帳戶,再由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據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本案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於111年6月29日某時許,向原告詐騙,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將伊所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款項匯款至陳兆羣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玉山銀行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並告確定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嗣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3萬6000元,見本院第185頁,因此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當予准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處被告有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5萬元,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又因原告前已分別自共犯陳兆羣處取回1萬元及自共犯張育展處實際取得4000元,迄今剩餘3萬6000元受騙金額尚未取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及第185頁),是依上開說明,當認原告向被告請求尚未獲償之3萬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一:被告A02等人詐欺犯罪組織分工及參與犯罪期間編號 共犯 集團內所負責工作 監管期間 1 鄭祥喆 與吳明儒共同統籌人頭帳戶監管工作,並招募呂○○進入詐欺犯罪組織負責監管人頭帳戶。 2 A02 (被告) 負責接送初至宜蘭地區報到之人頭帳戶至旅館,並收取人頭帳戶潘靜慧、黃仁豪、陳兆羣等人之金融卡等資料。 111年6月間某日起迄同年月30日另案遭羈押止 3 吳明儒 與鄭祥喆共同統籌人頭帳戶監管工作,並載運遭監管之人頭帳戶往返宜蘭、臺東地區。 自詐欺犯罪組織成立起迄111年6月30日另案遭羈押止 4 鄭志宏 透過不知情之劉建彥招聘張育展進入詐欺犯罪組織;並依指示負責臺東地區人頭帳戶監管工作(監管蕭義增及黃仁豪、潘靜慧、陳兆羣等人)。 111年6月中旬某日迄同年月22日止 5 張育展 監管人頭帳戶陳兆羣、潘靜慧、黃仁豪等人。 自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月30日止 6 張禹堂 監管人頭帳戶陳兆羣。 111年6月30日起迄人頭帳戶陳兆羣最後一筆被害人匯款日止(即同年7月5日) 7 呂○○ 監管人頭帳戶潘靜慧、黃仁豪。 自111年6月22日起迄同年月26日止附表二:被告等人詐欺犯罪集團所使用之帳戶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 1 黃仁豪 (原名:黃秉賢)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潘靜慧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兆羣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