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831號原 告 陳雨臻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被 告 賴明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4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行經苗栗縣○○鄉○○鄉○○○○○號9420前,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與原告陳雨臻所有並借予陳昭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車輛受有損害,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8,702元(含零件15,177元、工資、烤漆73,525元)、及原告陳稱因修理車輛5日所產生之代車費10,000元、合計受有98,702元之損害。原告請求零件折舊後費用85,043元(計算如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行照、駕照、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調解不成立書 、估價單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佑昇附表:原告請求明細
(一)零件:15,177元;折舊後零件:1,518元出廠日期:98年12月 卷15頁肇事日期:113年10月14日 卷17頁使用年限:14年11月已使用14年1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53元(詳如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 15,177×0.369=5,60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177-5,600=9,577第2年折舊值 9,577×0.369=3,534第2年折舊後價值 9,577-3,534=6,043第3年折舊值 6,043×0.369=2,230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43-2,230=3,813第4年折舊值 3,813×0.369=1,407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13-1,407=2,406第5年折舊值 2,406×0.369=888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06-888=1,518第6年至第15年折舊值 0
(二)工資(含烤漆):73,525元
(三)交通費(修車五天代步費):10,000元
(四)折舊後可請求之總金額:85,043元折舊後零件1,518元+工資(含烤漆)73,525元+交通費(修車五天代車費)10,000元=85,0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