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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8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小字第83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被 告 曹洳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消費借貸款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係法人,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在桃園市桃園區址(111年12月遷入),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