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97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李奕緯賴昱均被 告 邱國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東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和平路與東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郭孟峰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沿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又郭孟峰亦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2車遂發生碰撞,承保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嗣經送往聯立汽車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維修,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7,259元(工資及烤漆塗裝10萬1,501元、零件28萬3,258元),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上開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經以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3萬3,858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塗裝10萬1,501元,可計算出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為13萬5,359元。又伊認為郭孟峰、被告就系爭車禍應各負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金額為4萬608元(135,359×30%=4060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自認。
三、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3頁)之記載,出廠年月為107年2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1年10月7日),約已使用4年8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萬3,85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塗裝10萬1,501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3萬5,359元。然因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應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責任,所以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萬608元(計算式:135,359被告責任比例:百分之三十=40,60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283,258×0.369=104,52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3,258-104,522=178,736第2年折舊值 178,736×0.369=65,95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8,736-65,954=112,782第3年折舊值 112,782×0.369=41,617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2,782-41,617=71,165第4年折舊值 71,165×0.369=26,260第4年折舊後價值 71,165-26,260=44,905第5年折舊值 44,905×0.369×(8/12)=11,047第5年折舊後價值 44,905-11,047=33,8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