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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建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建簡字第2號原 告 林驛晉即得驛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被 告 浤展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君蘭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77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7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訴外人啟成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啟成公司)承攬「

台積電F20亞東氣體站管溝·CPU棟氣體管線配置工程」(下稱台積電配管工程)後,於民國112年10月間分包部分台積電配管工程予原告施作,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口頭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並約定被告得於計價後扣款10%作為保留款,待台積電配管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再為給付。

㈡原告自112年10月間開始施工,於進入台積電廠區之初,被告

法定代理人曾提供配置示意圖供原告參考,然所提供圖面與施工現場高度及尺寸多有不符,且因不同系統設備常有線路干涉問題,需與現場監工及系統監工討論及調整,被告法定代理人遂要求原告直接找施工現場負責的監工,即啟成公司員工訴外人陳朝暉反應,並依陳朝暉指示配管或更改管線路徑,嗣原告於113年2月27日完成全部工程,然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及保留款未給付,經原告於同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未獲置理,故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0萬6720元、保留款7萬206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8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自啟成公司處承攬工程後,將部分台積電配管工程發包

其他廠商,被告除發包給原告外,另發包予訴外人安心配管工程行即吳漢栢。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非被告發包予原告之工程,而係發包給安心配管工程行即吳漢栢之訂購單,原告故意欺瞞本院而隱藏記載安心配管工程行即吳漢栢之部分。被告於本件發包給原告施作者,為被證二之訂購單。

㈡原告未舉證其所主張之事實,即被告有請原告直接找施工現

場負責的啟成公司員工陳朝暉反應,並依陳朝暉指示配管或更改管線路線之待證事實。原告根本未依照被證二配管工程發包採購詢價說明(下稱詢價說明)第3條規定,到現場確認施工規格。依詢價說明第14條規定,除原告取得之施工圖面必須親自到現場確認外,針對原約定施作內容有變更之情況,原告也須辦理相關變更並留存證據,否則被告甚至被告上包之啟成公司均不予採認。實際上是原告自己依他人指示施作,非屬被告簽約應施作之範圍,或根本非被告交付之工作,被告就此根本不知情。

㈢依照與原告訂購單所施作之工程,經被告至現場確認數量後

,在未扣除原告應每次請款應保留10%驗收款,原告施工瑕疵之應扣款、原告未提出約定圖面及保證書等文件之應扣款情況下,原告所得請領工程款總額也僅52萬9530元。被告在工程過程中因信任原告回報施作數量,而給付原告之工程進度款金額已達68萬995元,被告無積欠原告款項,反倒應是原告應將溢領之工程款15萬1465元返還被告。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14萬7720元部分,附表一編號1

至10部分非被告分包給原告施作之工程,附表一編號11至16部分被告則早已給付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附表二15萬9000元部分,亦屬無據。因為原告已自認此部分涉及請款工程為依監工指示改管,且價格為由監工報價,除根本非被告要求原告施作外,亦經與上包啟成公司召開會議時確認應由原告直接向啟成公司請款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一第295至296頁):㈠被告向啟成公司承攬台積電配管工程後,於112年10月間分包

部分台積電配管工程予原告施作。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並約定被告得於計價後扣款10%作為保留款,待台積電配管工程經業主(至少包含啟成公司)驗收合格後再為給付,約定內容詳如被證二卷一第145至155頁各文件所示。

㈡被告另分包部分台積電配管工程予安心配管工程行即吳漢栢

施作,原證一卷一第29頁即被證三卷一第157頁,屬於被告與安心配管工程行即吳漢栢間承攬契約之簽約文件。

㈢附表一編號11至16部分,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內容,原告

已經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之數量,故對被告具有如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之金額債權。

㈣被告就兩造間承攬契約,已經給付共68萬0995元予原告。(

卷一第163至165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內容,是否有口頭約定之部分?口頭約定

內容為何?附表一編號1至10管徑尺寸1/4部分,是否屬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內容?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於112年11月7日中午休息時間,口頭約定由原告施作2分管(管徑尺寸1/4英吋),地點在CPU棟共通管架下方,單價為每公尺320元(卷一第339頁),經被告所否認(卷一第242頁),則揆諸前開法律說明,當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卷一第43至45頁),被告法定代

理人於112年12月12日表示:「大冰底下…我覺得直接做好了」、「照圖就把ㄇ都做了吧」、「等下去不是辦法」。原告則問:「是說誰的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回答:「都做!不然不知道要等到何年何月!」。原告反應:「監工說做了要改所以沒做」,被告法定代理人則說:「協調時間給了,對方不給亞東答案,亞東擅自更改圖會有人要背鍋的準備。」、「那我們做下去…另一包幹幹叫就自己去想辦法了…我們給一個禮拜多協調機會跟時間了,他們踩很硬,我最懶得處理這種強硬問題…他們自己想辦法吧」;原告繼續質疑:「如果做下去,改天他們如果說,已經要告知我們那個會改了,我們不應該做」,被告法定代理人回覆:「就像我說的啊……大家都照圖過去了,做之前也協調了,他們給不出意見答案,我們就照圖了」。原告再問:「那是不是改他們也不會負擔,變成我們去承擔他們的失誤」,被告法定代理人回答:「全部都做了要改他們要給我們時間,也要補改管費用」。以上對話內容,可徵兩造承攬契約之施作內容有賴各上下游廠商之協調及配合,因此有尺寸規格等內容現場浮動變更之可能。

⒊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內容,本為書面文件被證二訂購單所示之1

/2英吋,即四分管(4/8英吋),單價為340元(卷一第145頁)。但是合作契約內容載明「比照配管工程發包採購詢價說明」(卷一第145頁),而詢價說明第3條規定:「本公司僅提供配管平面圖作參考,承包商必需依現場實際尺寸拆圖預製及組裝」(卷一第147頁),故書面文件所載之施作規格亦有隨現場尺寸更動之可能。再參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法定代理人於2月5日在群組內稱:「只有阿晉(按:原告)那邊有CQC需要畫ISO」,原告問:「CQC是哪裡?」,被告法定代理人回應:「就是兩分跟四分的小管那一排」(卷一第51頁),復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向原告提及CQC(Continuous Quality Control,連續品質控制系統)(卷一第363至365頁),可證CQC為兩造承攬契約之範圍;且在兩造後續討論向上游請款報價之對話中,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載規格為1/4英吋即二分管(2/8英吋),原告之承攬單價為320元,而被告就此部分之單價利潤為20元,被告對其上包之報價單價為340元(計算式:成本320元+利潤20元=340元)(卷一第253至270頁),足見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已以非書面即對話之方式,就原先約定之規格(1/2英吋之四分管)有所更動,變更後內容為CQC之1/4英吋即二分管。

附表一編號1至10管徑尺寸1/4部分,應屬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內容。

⒋被告固然提出啟成公司會議紀錄(卷一第143頁),上載被告

承攬啟成公司工程之範圍,不含除了氫氣房以外的CQC管路,氫氣房以外的CQC管路係交由竣揚公司施作,該文件係啟成公司之業務協理劉仁志所出具,經劉仁志到庭證述明確(卷一第377至380頁)。但查,啟成公司在場監工陳朝暉針對上情表示:當初啟成公司係規劃由竣揚公司施作氧氣、氬氣、氦氣CQC管路,由被告負責氫氣房CQC管理。但是竣揚公司說他們人力無法配合,被告說有能力施作,故啟成公司撥出一些給被告。劉仁志之證詞未將最新的分配範圍予以更新等語(卷一第441頁),可認劉仁志之證詞及出具之書面資料,未能真實反應最終工程發包之狀態;且劉仁志非在場監控台積電配管工程進度者,其證述可信度不如陳朝暉高,故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是否有請原告直接找施工現場負責的啟成公司員工陳朝

暉反應,並依陳朝暉指示配管或更改管線路線?原告是否有依詢價說明第3條之規定,到現場確認施工規格?⒈本件台積電配管工程係透過層層轉包之方式,由亞東工業氣

體股份有限公司轉包給啟成公司,再由啟成公司轉包給被告及竣揚公司施作,而被告復將之轉交由原告及安心配管工程行即吳漢栢施作等情,業據劉仁志、陳朝暉證述明確(卷一第377至378頁、第441至443頁)。詢價說明第3條規定:「本公司僅提供配管平面圖作參考,承包商必需依現場實際尺寸拆圖預製及組裝」,而陳朝暉係屬現場之監工,原告係依從陳朝暉之指示而配管或更改管線路線,亦經陳朝暉證述明確(卷一第434至440頁)。固然原告未能提出確切之書面資料,證實被告曾請原告依照上包之啟成公司員工陳朝暉指示配管或更改管線路線,但是依照本件工程層層轉包、上下游廠商間需協力配合、工程規則有現場更動之可能等特徵,業如前述,則原告要完成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必聽命於現場被告上包之啟成公司監工陳朝暉之指示,故應認原告所為,已合乎詢價說明第3條到現場確認施工規格之規定。

⒉本件之爭議起源在於,雖然兩造間之承攬書面文件已經就履

約細節規定明確,但是後續兩造間之履約情形顯然悖乎原先之書面約定。原告施作完承攬工程後請領款項受阻,致本件訴訟之產生。考量到兩造對話紀錄中(卷一第43至55頁),原告對於施作之規則、範圍有屢向被告確認之行為,被告仍有進一步下達指示之行為,且陳朝暉證述被告法定代理人每日都會進入現場,參與管線如何施作及進度(卷一第440頁),被告對於原告工程之承攬內容在履約過程中仍有控制能力,應認定兩造已經以後續對話及履約之行動,合意更改原先書面所載之契約內容,為被告依從陳朝暉之指示所施作者,故本院認為就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工項施作之範圍,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㈢附表一編號11至16部分,被告是否已經將款項給付原告?

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1至16之工項,業經被告於113年4月9日結算,故無原告所稱未付款之情(卷一第134至135頁),並以被證六資料作為依據(卷一第167至219頁);原告則回應其僅領得圖面部分之半數金額,未領得全部工程款項,而被證六係屬被告單方製作之文件(卷一第251頁)。就此權利消滅之清償事實,當由對其有利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揆諸被告提出之被證六表格(卷一第167頁),雖將如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工項對應之圖面列入,但經原告主張係單方製作之文件,而其上復無原告之簽名或用印,難資證實被告已經給付原告之金額68萬0995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確實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工項,是應認被告尚未給付此部分工程款項。

㈣如附表二所示工項,是否屬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內容?有無依

照採購分包協議書第14條規定施作?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倘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依社會通念,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即可認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工項,即原告依啟成公司監工陳朝暉之指示,逸脫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原先約定工項部分,亦屬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內容(卷一第27頁,卷二第17至18頁);經被告抗辯:原告已經自承此部分係依監工指示改管並由監工報價,而未依照採購分包協議書第14條規定施作,故無權向被告請求等語(卷一第135頁)。

⒉經查,陳朝暉證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工項,為其要求他們施

作的範圍。其有回報給專案協理劉仁志,劉仁志同意單價才請他們施作,此部分無書面佐證,都是口頭回覆等語(卷一第442頁)。惟劉仁志則證述:附表二非被告原本工程之範圍,其無法對應到每個狀況如何,但是後來陳朝暉回報給其有部分工項他直接找原告施作。追加的部分陳朝暉未協調被告而直接找原告施作,其實有違啟成公司程序。但是因為原告已經施作而須有人付錢,故其召開協調會主張由啟成公司直接發訂單補單給原告,然後由原告請款。但因原告未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其無法向啟成公司申請之等語(卷一第379頁),劉仁志之詞反而係述此部分工程施作乃未曾告知被告,應認原告之出證未能證明曾經被告之意思表示,無法達成兩造之意思合致,不能認定屬於兩造承攬契約之範圍。

⒊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工項,乃兩造就已經合意之契約

內容變更之問題。因被告在此履約過程中對於工項施作仍具控制權,且對話紀錄中被告法定代理人也曾述及CQC之1/4英吋即二分管,此部分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但就如附表二所示工項,非在兩造原先合意之範圍,對於施作之工項、數量、範圍等節,均需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陳朝暉固然證述此部分為其所要求原告施作者,但僅係籠統概括就如附表二所示工項為敘述,針對各細項未詳加描述,且劉仁志證述此部分均未經被告知悉及意思表示,則本院認原告未充分舉證此部分屬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範圍,故不能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如附表二所示工項,非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內容,原告無權請領此部分工程款。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7萬2063元,有無理由?原告有無依

訂購單第2、3條、詢價說明第16條規定請款?⒈原告主張被告曾經在訊息中自承,有7萬2063元之保留款尚未

給付給原告(卷一第18頁),並提出原證九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卷一第103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施作數量與所約定者有異,原告係溢領15萬1465元,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述之保留款。退步言之,原告需要依訂購單第2、3條,工程經過測試,原告並附上工程保固書,另依詢價說明第16條規定通過驗收,方有權請領保留款即10%之驗收款等語(卷一第135至136頁),另提出被證九之兩造對話紀錄、被證十之工程圖說為據(卷一第225至235頁)。原告則回應:被告以原告施作範圍超過約定之承攬範圍為由,強命原告離場,顯係以不當行為阻止原告完成驗收,應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經屆至等語(卷二第19頁)。⒉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就總價10%之保留款,約定被告得於計價

後扣款10%作為保留款,待台積電配管工程經業主(至少包含啟成公司)驗收合格後再為給付(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約定內容包含訂購單第2條要求附上施工品質之保證書1年,第3條則規定需待現場工地主任確認無誤後,方可請款(卷一第145頁),另詢價說明第16條規定需附上工安無罰款證明、保固書、竣工資料等相關文件,送交至工地辦理初驗確認;資料不全或計價錯誤,視同驗收不合格(卷一第147頁)。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拍攝之計算式照片乃載10%保留款為7萬2063元(卷一第103頁),可認被告確實存有7萬2063元保留款未給付原告。但是原告疏未舉證其符合發還保留款之條件,即上述訂購單第2、3條、詢價說明第16條規定。原告雖然主張被告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之成就,即要求原告離場(卷一第243頁),但是原告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且訂購單第2條所要求之保證書,與被告是否要求原告離場並無關係。原告雖然復主張履約過程中,被告法定代理人未曾要求原告出具保證書等語(卷一第251頁),但是此部分並無進一步積極事證可以認定,兩造間就保留款之給付條件已經合意變更,單憑原告所述之消極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之,故原告仍應符合上開兩造合意約定之各項規定,始得請求發還保留款7萬2063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發還保留款7萬2063元,乃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依據訂購單之付款條件(卷一第145頁),應於驗收後次月15日前付款,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且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已經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前於113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之10日內給付工程款,經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則清償期於起訴時業已屆至。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3日送達被告(卷一第114-1頁),故原告請求自翌(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㈦基上,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共14萬7720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准許;所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芳附表一:

編號 圖名 尺寸 單價 (元) 數量 (米,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管徑超過20A者,圖面轉彎處須設置彎頭 (元) 彎頭 數量 (個) 單價 (元) 金額 (元) 1 PHE 改管1/4"EP-34750mm筏箱A 1/4" 320 34 320 10880 2 CQC PN2 1/4"EP-65500mm 1/4" 320 65 320 20800 3 CQC Par 1/4"EP-11360mm 1/4" 320 11 320 3520 4 CQC PO2 1/4"EP-22330mm 1/4" 320 22 320 7040 5 CQC Phe 1/4"ep-33260mm 1/4" 320 33 320 10560 6 CQC PN2 1/4"EP-32020mm 1/4" 320 32 320 10240 7 CQC PN2 1/4"4820mm 1/4" 320 4 320 1280 8 CQC Phe 1/4"4900mm 1/4" 320 4 320 1280 9 CQC PH2 1/4" 4920mm 1/4" 320 4 320 1280 10 CQC Par 1/4" 4860mm 1/4" 320 4 320 1280 11 20P1 BGY-04-C20-042 25A 340 13 340 4 340 5780 12 Pruge 053 20A-30850mm 20A 340 30 340 9 340 13260 13 H2 APIX-P 081 25A-35000mm 25A 340 35 340 8 340 14620 14 H2 ISO 20A-33780mm 20A 340 33 340 11 340 14960 15 H2 SV 075 25A-33350mm 25A 340 33 340 11 340 14960 16 APIX.P 068 25A34750mm 25A 340 34 340 13 340 15980 合計14萬7720元附表二:編號 圖名 金額(元) 1 改管閥箱A 1/4"EP 4000 2 改管閥箱A 35000 3 改管閥箱A 4000 4 改管閥箱A-1 4000 5 改管閥箱A-2 4000 6 改管閥箱A-3 4000 7 改管閥箱A-4 4000 8 改管閥箱A-5 4000 9 閥箱B 改管 1/4"EP 4000 10 閥箱B 改管 1/4"EP 4000 11 改管閥箱B 4000 12 改管閥箱B 4000 13 閥箱C改管 1/2"EP 4000 14 閥箱C改管 1/4"EP 4000 15 閥箱C改管 1/4"EP 4000 16 1/2" AP-6825mm 氫氣房-1 4000 17 1/2" AP-6825mm 氫氣房-2 4000 18 1/2" AP-6825mm 氫氣房-3 4000 19 1/2" AP-6825mm 氫氣房-4 4000 20 1/2" AP-6825mm 氫氣房-5 4000 21 圖-019 改管 25A PAr 4000 22 圖-022 改管 PAr 12000 23 圖-072 改管 20A AP 4000 24 圖-073 改管 20A 4000 25 圖-074 改管 25A AP 4000 26 圖-075 改管 25A 4000 27 圖-080 改管 4000 28 CQC PAr 1/4" 11800mm 4000 29 CQC PHe 1/4" 11940mm 4000 30 CQC PN2 1/4" 11720mm 4000 合計15萬9000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