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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建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建簡字第3號原 告 林君瑜被 告 徐健軒即臺灣玄德澤鑫電氣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司促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6日變更其中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改以年息5%計算等語(見司促卷第31頁);後於本院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追加請求權基礎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3年7月22日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共5層樓透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電力工程、水路工程及衛浴設備等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被告並於同日開立報價單予原告(下稱甲報價單),兩造則以甲報價單約定各項工程內容及系爭工程費用共計為48萬1635元(含稅),而原告其後則已依約於113年10月14日先行匯款18萬元訂金予被告收執;然被告竟就下列工項有未依甲報價單施作、任意變更工項內容或金額、未於約定期間內完成施作之情事,原告遂於113年1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表示同意結算該等工程施作項目,是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原告為合法終止:(一)電力工程部分:兩造約定被告就電力工程應施作如甲報價單編號一1至8所示工項,而因原告另有委請他人施作熱泵給水工程,並安排於113年10月9日將熱泵機具安設於系爭房屋之屋頂,為使熱泵機具得以安裝,故兩造曾約定被告應於上開期日前完成該工程之配電工項;然被告竟未如期完成,以致熱泵機具無法於上開時間完成安裝,且被告就該工程如甲報價單編號一1至8所示工項全數均未施作,故有未按時施工之義務違反。(二)水路工程部分:(1)熱水管配管工項(下稱系爭配管工項)部分,兩造約定熱水管配管尺寸應如甲報價單編號二1所示為1英吋及3/4英吋之組合,然被告實際施作之尺寸為1/2英吋,顯見其施作內容與甲報價單不符。(2)新增水塔本體工項(下稱新增水塔工項)部分,兩造約定被告應安裝如甲報價單編號二4所示之3噸立式水塔本體(含配管),並於113年7月30日以LINE確認系爭水塔尺寸應為容量3噸、厚度0.65公分之加厚款,然被告實際安設之水塔容量則為2噸、厚度為0.4公分(下稱系爭水塔),亦未為配管,是其施作內容與約定不符。

又原告其後於114年11月5日經向水塔製造商即訴外人亞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昌工司)詢問系爭水塔之合理市場價格,乃認單價僅為8200元,故原告就此工項部分僅同意給付系爭水塔之材料費8200元予被告。(3)化妝室浴室給排水變更工項(下稱系爭給排水變更工項):被告雖已完成此工項,然兩造前即約定該等工項費用如甲報價單編號二3所示為1萬元;是被告雖於114年1月2日另提出報價單(下稱乙報價單)為據,辯稱系爭給排水變更工項之應給付金額為1萬3000元云云;然伊既未曾同意該工項金額變更為如乙報價單所示,依此,就被告完成該工項部分,伊僅同意依甲報價單給付該工項費用1萬元予被告。另其餘水路工程部分,被告則未施作,故無請求金額可言。(三)衛浴設備工程:(1)管路預打鑿含廢棄物清運工項(下稱系爭打鑿及清運工項):兩造約定該工項費用如甲報價單編號三5所示為3萬元,而被告僅完成系爭房屋3樓浴室熱水管之打鑿預埋,是僅完成該工項之1/5;其餘被告未完成部分,則經被告同意由原告另尋他人施作,依此,原告同意就被告已完工部分給付報酬5000元。(2)其餘衛浴設備部分,因被告均尚未施作,故伊毋庸為給付。依上,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業因原告前開通知而生終止效力,故被告就伊前開受領之系爭工程訂金18萬元,當應於扣除系爭水塔材料費及系爭給排水變更工項等費用後,返還原告16萬1800元(計算式:18萬元-8200元-1萬元=16萬18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書狀略以:原告於兩造成立甲報價單後曾多次變更工項內容,而其就系爭配管工項乃係依約施作,並無與規格不符之問題。又其依原告請求就系爭工程為結算,並提出結算金額應如乙報價單所示:「室內熱水管配管ST1/2〞含配件15,000元」、「化妝室浴室給排水變更工項2套共13,000元」、「3噸立式水塔本體(不含配管)不含吊重2萬2000元」、「工資26,800元」、「管路預打鑿含廢棄物清運工項26,000元」、「總計102,800元」、「稅額5,140元」、「收款價107,940元」。是兩造就系爭工程費用尚有爭議,故原告尚不得據此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7月22日就爭房屋之電力工程、水路工程及衛浴設備即系爭工程成立系爭承攬關係(下稱系爭承攬關係),並以甲報價單約定工程費用為48萬1635元,原告前已給付18萬元訂金予被告;而被告就電力工程部分全數均未施作;另水路工程部分,僅完成系爭給排水變更工項,且除系爭配管工項及新增水塔工項外,其餘部分則均未施作;又衛浴設備部分,僅完成系爭打鑿及清運工項之1/5,其餘部分則均未施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甲報價單為證(見本院促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則僅爭執其就系爭配管工項有依約完成,並爭執其所施作之各工項費用應如乙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所示等上情,足見被告對於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並無爭執,且核諸被告於乙報價單業已刪除未施作之工項,又其所刪除部分確與原告所述上情相符,是堪信原告上開部分所陳情節,洵屬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承攬契約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承攬人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又按承攬契約約定分期支付工程款者,其分期之工程款如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於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終止契約時,承攬人不得依該契約請求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設有規定。蓋承攬人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人,如於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已無完成工作之意願者,承攬人縱繼續完成工作,對於定作人而言亦屬無益,徒然浪費社會資源而已,且定作人既應賠償承攬人因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對於承攬人而言即無不利益,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定作人均得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又定作人既得不附任何理由即終止承攬契約,則定作人於終止時所附理由,縱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其終止承攬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祇須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即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換言之,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得不定期限、不具任何理由隨意終止契約。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係成立承攬關係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曾於113年12月25日向被告發送「我們苗栗的工程按照目前施工進度把款項結一結好了。我方請求中止契約,返還已付價款。我方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已付價款。」等訊息內容(見本院促字卷第15頁),此亦未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同意結清被告前已完工工項之費用,且無將已受領工項部分為回復原狀之意思,依上開說明,當堪認原告上開訊息之真意乃為終止系爭承攬關係,而非解除權之行使。又者,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已顯示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已讀,且據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所陳,其已依原告之要求而結算系爭工程費用如乙報價單所示,亦足認被告確已受領原告所為上開終止系爭承攬關係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當認原告就系爭承攬關係對被告所為終止通知業已發生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承攬關係已合法終止,實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18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以原告於系爭承攬關係成立後多次變更工項為由,辯稱原告應依乙報價單結算系爭工程費用云云;然原告則主張被告於該2份報價單中就同等工項所列金額不同,伊未曾同意各工項金額變更如乙報價單所示等情。而查,被告就其上開主張,既未曾提出兩造間對於系爭工程費用之約定已變更為如乙報價單所示費用之相關證據以證其說,則本院自無從逕採被告事後所提未經兩造合意之乙估價單作為認定本件工程費用之依據,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基此,兩造間就乙報價單既未達成任何合意,足認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計算應如乙報價單所示云云,當嫌無據。又者,兩造對於系爭承攬關係成立時已約定系爭工程費用如甲報價單所示等情,既均未爭執,是本院認原告於終止系爭承攬關係後,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應以甲報價單所示金額為計算,至甚明確。

(2)系爭配管工項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於甲報價單中就系爭配管工項部分,約定熱水管配管ST應為1英吋及3/4英吋之組合,然被告實際施作之尺寸則為1/2英吋,顯與甲報價單不符,且該1/2英吋之熱水管配管ST與原告所有之熱泵機具不相容,故無法使用等語,而被告對於其就系爭配管工項確實安設1/2英吋之熱水管配管ST等情,並未爭執,僅空言泛稱尚無規格不符之問題云云。然而,觀諸甲報價單編號二1所示品項既為「熱水管配管ST1〞3/4」(見司促卷第7頁),則互核原告所提水管規格表及實際水管照片(見司促卷第9頁、第13頁、本院卷第93頁),參以被告所提其已施作項目之乙報價單中確係請求「熱水管配管ST1/2〞」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所施作此部分之工項確實未符兩造所為約定無訛,從而,被告就此工項之施作確屬不符契約目的,故難認被告得請領該工項之報酬甚明。

(3)新增水塔工項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於甲報價單中約定被告應提出尺寸為3噸、厚度0.65公分之加厚款水塔,然被告實際安裝之水塔尺寸則為容量2噸、厚度亦僅有0.4公分(即系爭水塔),是被告交付之水塔乃與甲報價單不符;惟原告業已收受該水塔,故同意給付系爭水塔材料費8200元予被告等語,並提出水塔照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亞昌工司間LINE對話紀錄及亞昌工司出具之報價單記載「直徑120公分,高度215公分(容積1800公升)之1座水塔單價為8200元。」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5頁),而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至系爭水塔規格雖與甲報價單不符,然原告既已受領系爭水塔並同意給付該水塔之材料費8200元,則堪認系爭水塔價格以8200元計算應屬合理,是被告就此工項可得主張之損害額當為8200元。

(4)系爭給排水變更工項、系爭打鑿及清運工項部分:兩造就被告已完成水路工程之系爭給排水變更工項、衛浴設備之系爭打鑿及清運工項1/5部分等情,均未為爭執,已如前述,又該等工項費用依甲報價單所示分別為1萬元(2套共1萬元)、6000元(計算式:依甲估價單三5項目之記載為3萬元×1/5=6000元),依此,堪認被告就該等工項得請領之報酬應為1萬6000元(計算式:1萬元+6000元=1萬6000元)。

(5)工資部分: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依甲報價單所示各工項費用均係以連工帶料方式計算等情,並未為爭執,亦有甲報價單在卷可參,且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費用計算並未合意變更如乙報價單所示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依乙報價單辯稱其對於系爭工程之工資部分,應得請領2萬6800元云云,當屬無據。

(6)綜上,被告因原告終止系爭承攬關係而受有2萬4200元(計算式:8200元+1萬元+6000元=2萬4200元)之損害,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前已給付18萬元訂金予被告,均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則原告於扣除上開損害額後,當得請求被告返還伊前已支付之預付訂金15萬5800元(計算式:18萬元-2萬4200元=15萬5800元)。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580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當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伊前已支付之工程款15萬5800元,已如前述,而該款項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說明,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自114年2月18日起(114年2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5800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且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540元(裁判費2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其中2159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