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建簡字第4號原 告 陳冠雄被 告 柴柏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5至17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民國114年8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4年8月18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4年10月14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000元」(本院卷第81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就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前已經本院合法通知,有本院114年9月17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4年2月16日以獨資商號桓宇工程行名義向伊承攬苗栗縣○○鎮○○○路000號透天住宅簡易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合約書(本院卷第19至28頁;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又因系爭工程未能按系爭合約書第4條所定期限(自114年2月18日開工後30個工作天)完工,於114年3月31日與伊達成「倘其未能於114年4月6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並驗收交付,其願承擔工程缺失並退款17萬5,000元與伊」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現因被告未依約於114年4月6日前將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交付,爰依系爭協議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規定明確。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清楚。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合約書影本(本院卷第19至2
8頁)、系爭工程之報價單影本(本院卷第29、30頁)、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33頁)各1份、系爭工程未完工處照片21張(本院卷第83至123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系爭協議性質上屬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承攬關係之違約金約定
。又被告未辯稱本件違約金有過高情事並舉證,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自無酌減違約金問題。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7萬5,000元,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頁),但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