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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建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建小字第1號原 告 謝文軒訴訟代理人 張薏慈被 告 楊承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應退部分金額來彌補工程上的瑕疵,及退報價單尚未施作品項的金額,和不處理瑕疵不解釋報價疑問導致工程拖延的損失。」等語(本院卷第19頁),復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7頁),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113年間原告委任被告辦理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瑕疵之損害賠償與未完工部分減少報酬之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9月間委託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工程內容為如附表1至2所示之工項,原約定工程總價金約640,650元,折扣35,000元,按工程完成進度請款,原告已按被告告知完工之工項給付509,500元予被告。然而,被告就附表1至2編號1、3、4、13至15、17至19、23工項之施作均有瑕疵,其中附表編號1-2、4、13至15、18-1等管線與裝置安裝歪斜之瑕疵無法修補,此部分原告主張減少報酬共3,500元,附表編號1-3、17、18-2、18-3、23之瑕疵則由原告委託第三人展玉工程行或揚華企業社修補,被告應給付修補費用56,000元(計算式:9,000元+6,500元+23,000元+10,000元+7,500元=56,000元)。就附表編號1-1、3、20則未施作但有計價收款,被告應減少報酬11,750元(計算式:3,000元+750元+8,000元=11,750元)。又被告因工程遲延應給付違約金5,000元。另附表1、2減價前總價金640,650元,扣除未施作即附表4編號31至34(同附表1編號2、9、10、12部分)共102,000元及被告優惠之35,000元後,總價金應為503,650元(計算式:640,650元-102,000元-35,000元=503,650元),是被告亦應返還原告溢付之5,850元(計算式:509,500元-503,650元=5,850元)。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1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工程約定內容為如附表1、2所示工項及原告已付價金為509,500元不爭執。而被告就附表1、2所示工項,除編號9、10、12部分未完工外,其餘均已完工方向原告請款;而附表編號1-1、1-2、2、3、17部分均有部分施作,因雙方糾紛始未完成,各項電線、電箱與水管安裝位置均與原告確認後始施作。而編號20之工項本僅有配管,不含水塔安裝;編號23廚房油煙管部分則為原告自行洗洞,不可歸責被告,且每一洗洞價格應為該工項之總價與數量之平均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且拒絕修補,復有部分未施作,應賠償及減少報酬共82,1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4條第1項本文、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附表編號1-2、4、13至15、18-1等管線與裝置安裝歪斜請求減少報酬3,500元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相片,肉眼可見其中明管、電線、燈具安裝均有歪斜,以及二樓瓦斯管二出口有水平高低差等情(本院卷第235至243頁),堪認有安裝未達通常品質之瑕疵。被告雖抗辯此等歪斜、高低差不影響其功能等語,然由一般通常經驗,明管、燈具、電線由專業工班施作時,均會考量與房屋樑柱、牆面或磁磚貼平整齊,以符合最基本之裝潢美感與空間、平面之利用效率,是應認此部分有瑕疵存在,且未經被告修補。又被告雖抗辯該瑕疵不存在,但對於價額計算為3,500元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94頁),則此部分原告請求減少報酬3,500元,應屬有據。

㈢附表編號1-3、17、18-2、18-3、23瑕疵修補費用56,000元部分:

⒈附表1編號1-3部分:

附表1編號1-3變電箱安裝歪斜、位置及走線不當之瑕疵,業據原告提出修補前、後之照片、展玉工程行報價單、揚華企業社報價單為據(本院卷第257至265頁),其中展玉工程行就2、3樓開關箱重配之總價為26,500元,揚華企業社就2樓變電箱周邊補回之價格則為3,000元,則原告請求修補費用9,00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稱電箱位置乃原告指定,且並非不能使用,然觀諸修復前相片,其電箱內部開關、走線之配置凌亂,且安裝位置未遮住後面牆面孔洞,以一般翻新工程並無舊設施干擾之情況而言,確未達通常品質之程度,則原告請求重配線路之修補費用,應屬有據。

⒉附表2編號17部分:

原告主張排氣管未安裝在指定位置,而委託展玉工程行施作支出6,500元,業據提出改善前、後相片及展玉工程行報價單為據(本院卷第265、285頁)。觀諸其改善前排氣管乃安裝於屋內,不能達裝置裝設所需達排氣之目的,是原告請求該等改管之瑕疵修補費用6,500元,應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18-2、18-3部分:

原告主張一樓廚房、浴室之冷、熱水管有水平落差,無法安裝龍頭;二樓浴室淋浴出水孔太靠牆難以安裝龍頭,且水管未固定、洗手台冷熱水亦有高低差,而委託展玉工程行、揚華企業社修補,分別支出23,000元、10,000元,業據提出改善前、後相片及報價單、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249至255、

285、287頁)。觀諸其一樓部分及二樓浴室洗手台,改善前冷、熱水排水管與周圍牆面磁磚接縫相較,確有肉眼可見高低不平之水平落差情形,難以符合一般冷熱水龍頭水平平行之一般需求;二樓淋浴部分水管安裝與牆面間仍有孔洞縫隙未固定,應屬瑕疵。原告雖有提出報價單、估價單為據,然其中廢棄物清運部分並未見係針對何工項之費用,則原告請求編號18-2清運廢棄物費用500元部分應非有據,其餘部分32,500元,則屬有據。被告雖稱前開高低差仍可使用,至於二樓淋浴間水管安裝則有與原告討論位置云云,然一般冷、熱水龍頭之出口乃水平平行,且通常之設備亦按此配置設計,為極其平常之需求,而排水孔安裝位置涉及室內供水設備、室外管線之連接,此應為工程承攬專業之人可得確認之範圍,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指示要求安裝該處之證明,是被告之抗辯並非可採。

⒋附表2編號23部分:

原告主張廚房抽油煙機洗洞孔徑偏小會回風,委託揚華企業社修補,支出7,500元等語,固據提出修補前後照片、揚華企業社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245、287頁)。然查,此洞為原告自己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4至295頁),則該瑕疵應為原告自行洗洞施作不當所致。則被告既未施作該部分洗洞,原告請求施作不當之修補費用7,500元,則非有據。然被告既未施作該工項,則原告請求減少該部分洗洞之承攬報酬1,444元(計算式:複價26,000元÷數量18=1,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部分,則屬有據。原告雖主張有與被告討論,位置是被告說沒安全疑慮等語,然原告既委託被告施作,而非委託其監造,被告對於原告施作之內容亦無指示之義務,此等瑕疵尚非可歸責於被告。

㈣附表編號1-1、3、20未施作部分:

⒈附表1編號1-1、3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附表1編號1-1驗電工作請求、編號3樓梯感應燈含燈具其中1組,就編號1-1、3部分各請求減少報酬3,000元、750元,未經被告爭執,樓梯間燈具部分並有展玉工程行報價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5頁),則原告請求該部分減少價金3,750元,應屬有據。

⒉附表2編號20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施作水塔安裝工項,請求減價8,000元等語,經查,觀諸兩造間報價單之內容(本院卷第27、271頁,即附表2編號20)所記載關於水塔之項目為「水塔安裝一式」,則依其文義應為安裝水塔完成之意,而原告另委請第三人劉炎亮施作水塔安裝工作而支出12,0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89頁),且被告亦未爭執未施作水塔定位工作(本院卷第296頁),堪認被告應未完成前開兩造約定之水塔安裝工作。被告雖抗辯稱配管部分均已完成,報價本不包含水塔定位云云,然與報價單文義核有未合,復未見被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約定之範圍,此等抗辯應不足採。是原告主張減少該工項之價金8,000元,應屬有據。

㈤溢收款項5,850元: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溢收款項5,850元等語,然觀諸兩造僅不爭執附表1編號9、10、12(即同附表3編號32至34)未施作、未付款。原告所主張附表1編號2(即附表3編號31)瓦斯配管工程價金45,000元部分,被告則爭執有施作瓦斯管拆除工作,該項報酬為6,000元(如附表4編號37)(本院卷第147、165頁),觀諸原告所提揚華企業社之報價單亦僅有部分管線拆除工作,複價為4,000元(本院卷第287頁項次7),與前開瓦斯配管工程價金相距甚大,則被告是否未施作該部分工程之全部?應減少之報酬為若干?既未經原告舉證證明之,均非無疑。另被告主張原告有如附表4編號35至36之工項尚未付款(本院卷第147頁),原告則稱附表4編號35係施作完成有瑕疵才減價為7,000元,且該等工項、價格亦為原告起訴時所提出(本院卷第29頁),可見兩造確曾協議追加附表4之工項,則原告主張5,850元究為溢收款,或有部分為前開工項之款項,尚非無疑。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5,850元部分,尚非有據。

㈥遲延損害5,000元部分:

此業經原告表明部分捨棄(本院卷第141頁),無庸再予審酌。

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工程減少報酬64,694元(計算式

:3,500元+9,000元+6,500元+32,500元+1,444元+3,750元+8,000元=64,694元),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㈧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減少報酬之請求,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係於114年7月21日始以陳報狀為遲延利息之請求(本院卷第77、121頁),該書狀並於114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本文、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694元,及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除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孟穎附表1:原電力報價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價 總價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卷 瑕疵或未施作 請求金額 1 三相電錶、單相電錶、移位、新增錶箱、變壓器更新、一樓新增動力開關箱與電線更新增設、二樓幹線更換(含台電驗電跑流程)一式 1 100,000 100,000 1-1驗電部分未施作 1-2舊電線未拆乾淨 1-3一樓、二樓、三樓電箱開關安裝及管線歪斜,且安裝位置無法補平牆面;二樓瓦斯管線有水平落差,委託展玉工程行、揚華企業社修補,支出9,000元 1-1減3,000元 1-2、4、13~15、18-1共減3500元 1-3減9,000元 1-1、1-2係因兩造糾紛後無法繼續施作,並非未施作 1-3原告主觀感受,並非無法使用;且有與原告討論後施工 27、269、145、155 2 瓦斯管配管工程一式 45,000 同附表3編號31,未施作 有拆除局部瓦斯管,因糾紛未繼續施作 27、269 3 樓梯感應燈增設(含燈具) 2 750 1,500 未施作,委託展玉工程行收尾,支出750元 減750元 有施作但未全部做完 27、269、140 4 一樓電線更新配管(含燈具)一式 50,000 燈具歪斜瑕疵 1-2、4、13~15、18-1共減3500元 原告主觀感受,並非無法使用 27、269、235、239 5 二樓插座迴路*6(2.0) 電燈迴路*1(2.0) 7 3,000 21,000 27、269 6 二樓插座專迴5.5mm 4 3,500 14,000 27、269 7 二樓網路 3 3,000 9,000 27、269 8 二樓三樓電箱新增、開關、移位 1 9,000 9,000 27、269 9 二樓遙控平板燈 39 400 15,600 未施作,未付款 未施作 27、269、139 10 二樓燈具線路出口 39 850 33,150 未施作,未付款 未施作 27、269、139 11 二樓110v插座線路出口 (2.0) 29 850 24,650 27、269、139 12 二樓110插座面板含專插面板 33 250 8,250 未施作,未付款 未施作 27、269、139 小 計 331,150

附表2:原給水、排水報價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價 總價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卷/備註 瑕疵或未施作 請求金額 13 揚水幹管一式 1 15,000 15,000 水管歪斜瑕疵 1-2、4、13~15、18-1共減3,500元 原告主觀感受,並非無法使用 27、271、237、241 14 給水幹管一式 1 20,000 20,000 27、271、237、241 15 污水幹管一式 1 24,000 24,000 27、271、237、241 16 污水出口 4 4,000 16,000 27、271 17 排水出口 13 2,500 32,500 排氣管未安裝至指定位置,委託展玉工程行施作支出6,500元 減6,500元 已產生糾紛,並非未改善 27、271、157、265、285 18 冷水出口 19 2,500 47,500 18-1冷熱水出口高低差瑕疵 18-2一樓廚房、浴室冷熱水出口高低差,委託展玉工程行、揚華企業社修補,支出23,000元 18-3二樓浴室淋浴、洗手台出水孔太靠牆及未固定,冷熱水亦有高低差,委託展玉工程行、揚華企業社修補,支出10,000元 1-2、4、13~15、18-1共減3,500元 18-2減23000元 18-3減10000元 18-1、18-2原告主觀感受,並非無法使用 18-3施工前有與原告討論位置 27、271、243、247-255、285-287、145 19 熱水出口 9 3,500 31,500 27、271、243、247-255、285-287 20 水塔安裝一式 1 8,000 8,000 未施作,委託劉炎亮施作,支出12,000元 減8000元 有施作配管部分,報價本不含水塔定位 27、271、140、145、289 21 加壓馬達安裝一式 1 12,000 12,000 27、271、139 22 打鑿打石一式 1 70,000 70,000 二樓改為遙控平板燈,數量有減少,但未減價。 未主張 27、271 23 洗洞 18 26,000 廚房抽油煙機洗洞孔徑偏小會回風,委託揚華企業社修補,支出7,500元 減7,500元 此洞為原告自行洗洞,不可歸責原告,且每一洗洞價格應為總價除以數量之平均 27、271、245、287 24 臨時電與水 1 7,000 7,000 27、271 小 計 309,500

附表3:未施作項目的水電報價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價 含安裝金額 備註 本院卷 25 馬桶 1 5,400 附表1、2外之工項 29、273 26 臉盆 1 5,400 29、273 27 浴鏡和平台架 1 1,400 29、273 28 毛巾架 1 720 29、273 29 浴室混合淋浴龍頭 1 2,950 29、273 30 廚房壁面混合龍頭 1 2,550 29、273 31 瓦斯配管工程 1 一式 45,000 同附表1編號2 29、273 32 二樓遙控平板燈 39 400 15,600 同附表1編號9 29、273 33 二樓燈具出線口 39 850 33,150 同附表1編號10 29、273 34 二樓插座、開關 33 250 8,250 同附表1編號12 29、273、281 小 計 120,420 除31外其餘兩造均稱未施作,未付款

附表4:二次追加 編號 項目 單價 總價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卷 35 抽水馬達含安裝 7,000 7,000 施作後有瑕疵才稱減價 主張均有施作,且原告有付款,後改稱未付款 29、138-139、147 36 水錶打鑿改管 3,000 3,000 未提出 37 舊變壓器拆除、瓦斯管拆除 6,000 6,000 瓦斯管拆除未施作 小 計 16,0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