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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建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建小字第2號原 告 張梓偉被 告 徐伯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780元。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苗栗縣○○鎮○○○街000號5樓之1室內裝潢工程,工程項目如附表所示,原告並於114年6月28日匯款3萬元、114年7月2日匯款3萬元、114年7月17日匯款3萬元、114年7月23日匯款5萬元、114年8月1日匯款3萬元,總計17萬元與被告。詎料被告僅施作完成如附表所示已完工金額欄所示共計11萬4,220元之工程,之後即失聯,履經催促繼續完成施作均置之不理,溢領工程款5萬5,780元,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限期完工,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5萬5,78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為證(卷第21至27、31至6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承攬契約之性質即屬繼續性契約,上開關於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及終止後之法律效果,於承攬契約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作未完成即未再續行施作,顯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且其情形仍可補正,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於7日內進場繼續施作工程,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卷第88、91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受領溢領之工程款5萬5,780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1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