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變更本院114 年度護字第102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期間至114 年8 月22 日止,並續以追蹤輔導1 年。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4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8日接獲通報,相對人父CA00000000F酒後攜相對人至派出所報案,稱相對人遭祖父性不當對待,聲請人派員調查,相對人父與相對人祖父關係衝突,自111年起迄有9筆家暴通報紀錄,相對人經常目睹並遭波及,又相對人父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協助,聲請人於同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處遇情況略以:相對人母於處遇期間積極配合,每月定期申請親子會面及漸進式返家,聲請人社工觀察相對人與母親之親子互動關係緊密,且有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母已於114年3月10日(經查應為3月20日)與相對人父達成協議,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48號和解筆錄約定相對人之親權由相對人母單獨行使,相對人母亦積極朝接返相對人而努力。聲請人於114年7 月1日召開返家評估會議決議認為本件後續無安置事由,聲請人評估原延長之聲請事由已消滅,同意結束安置,將相對人交由其母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變更延長安置相對人至114 年8 月22日止,以維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2號民事裁定影本暨變更安置報告等件在卷可參。依上開裁定與報告之記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48號和解筆錄核閱屬實,相對人母自113年6月起每月即定期申請接返相對人,期間觀察相對人高度期待與母親會面,並能開心分享與母親之會面情況,相對人亦期待能儘早返家與母親及弟弟團聚,相對人母有高度監護相對人之意願,現亦單獨行使相對人之親權;佐以聲請人召開返家評估會議決議同意相對人返家由相對人母照顧,足見相對人已無依原裁定即本院114 年護字第102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至114 年9 月10日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變更安置期間至114 年8 月22日止並予相對人返家處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仍應持續追蹤輔導1 年,方得以確保相對人受到安全妥善之照顧,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