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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 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A00000000表示遭其姑姑責打致臉頰有紅色巴掌印,然經聲請人調查,係相對人父CA00000000F所責打,且相對人父在校園以不斷咆嘯之方式處理相對人在校的行為問題,評估相對人父情緒管控不佳,且習於肢體管教,故開案服務至今。聲請人於109年及113年均裁處相對人父須接受強制親職教育,相對人母於110年曾協助相對人聲請保護令,保護令主文亦命相對人父需參加親職教育課程,然相對人父於109年及110年均未參加課程,113年僅參加10小時。另聲請人於113年11月11日依職權為相對人聲請保護令,相對人父亦無故缺席保護令課程。114年5月18日,因相對人偷吃相對人三姑家糖果,相對人父責打相對人右手臂與右眼,相對人父已違反保護令,評估相對人父缺乏教養子女之知能且教養態度僵化,自109年迄今,相對人已有8次通報紀錄,後續再受暴之可能性高。相對人因有過動症狀,需定期服用身心科藥物,然其父未能定期攜同相對人至身心科就診,且未能準時讓相對人到校上課,多次因下雨或睡過頭讓相對人頻繁遲到與請假。相對人父因經濟因素,須由學校輔導主任和社工陪同申請醫療補助,方能完成就醫程序。綜上,相對人父親職功能薄弱,現階段亦無妥適親屬可照顧,評估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低弱,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4年5月20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在案,且認相對人有繼續安置必要,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略以:相對人父在相對人安置前即未穩定參加處遇課程,在相對人安置後,更加不願意參與強制親職課程及配合社工處遇。依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家護字第5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相對人需於114年11月23日前完成6週認知教育課程,其目前僅完成2週,評估相對人父親親職功能薄弱,為提供相對人安全穩定之照護環境,聲請人依法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4號民事裁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父表示不同意安置,然不須見法官或向法官陳述意見。惟查,相對人父未完成上開保護令親職課程,亦未配合縣府裁處之心理諮商,社工評估相對人父目前尚無法給予相對人適切照顧;相對人表示同意本件聲請,不須見法官。)

(三)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父僅空言表示不同意本件聲請,核無足採,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4年8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