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6月7日接獲通報,相對人父酒後騎乘機車到校接回相對人而受傷,學校報警,警方將相對人父送至醫院,因相對人父慣性飲酒,導致其身心穩定度不佳,容易出現自殺、拋棄相對人或辱罵怪罪相對人等精神虐待情狀,考量相對人父整體身心狀況明顯惡化,亦無法正視相對人身心狀況提供適切照顧,故聲請人於同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處遇期間服務略以:(一)相對人父於114年初至新竹工作逾六個月,居住公司提供之宿舍,惟近期於8月間得知其已辭去該工作返回竹南生活;(二)相對人父與相對人會面態度尚屬積極,114年5月28日提早至會面地點,惟因填寫安置意見表時帶有憤怒情緒,身心狀態不穩、同年6月25日,相對人祖母參與會面,相對人父情緒激動,並以負面詞彙大聲咆哮相對人;(三)聲請人已於1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停止親權案件;(四)綜上,相對人安置迄今,相對人父雖積極配合親子會面,但會面期間情緒不穩,與相對人互動稍顯生疏,相對人父仍以飲酒抒發心情,且易將積蓄用盡致使生活陷入困境,又相對人須透過寄養家庭調整、改善其相關行為議題,評估相對人父現階段尚無法提供相對人適切照顧與教養,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聲請人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二)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8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略以:
1.相對人同意本件聲請,不須見法官,但想跟法官說,每次與爸爸會面我都很有壓力,會有壓力是因為爸爸有時候會罵我,我不想要再會面。
2.相對人父表示不同意本件聲請,想見法官,另表示其目前已工作滿半年,想盡快接回孩子等語。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予以調查略以:相對人現年10歲,仍須有照顧者提供穩定照護環境及適切情緒引導,所謂穩定照護環境,並不以照顧者就業情形或是否能提供物質層面的滿足為唯一參考指標,而係著重於照顧者能否覺察並妥適因應兒少個別身心發展需求。然參酌相對人父對於自身情緒之控管能力尚屬不足,致影響親子互動關係,當相對人因互動壓力而有出現拒絕會面之反應時,相對人父仍未能覺察自身情緒對相對人造成的影響,反將相對人之反應歸因於社工離間,足徵相對人父對於相對人內在情緒之辨識及因應能力仍有待提升。相對人父對於持續透過飲酒行為緩解環境壓力亦不爭執,顯示其影響情緒控管之風險因子尚未排除,仍有賴網路單位持續介入以提升照顧者親職能力,為保障相對人身心發展權益,建議本件延長安置。相對人父表示其欲向法官陳述之內容與親屬狀況聯繫表大致相同,同意家調官將其意見以書面陳報法官。評估相對人父出庭目的主要為情感性呼籲,並無其他新增資料可提供,建議本件當事人無出庭必要。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53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現階段仍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