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接獲通報,相對人母因非預期產下相對人,而長期對相對人有差別待遇,如睡地板、洗冷水澡、需稱呼相對人母為阿姨等情事,聲請人開案提供家庭處遇服務,處遇期間114年6月未讓相對人就學並獨留家內且反鎖房間高達一週,又相對人父長期任職國外無法提供立即保護,故聲請人於114年6月9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安置期間進行家庭處遇略以:㈠相對人母面對家庭、婆家及相對人,情感複雜且負向,亦受困於過往經驗及處境之中,已於7月12日起接受心理諮商,目前受服務狀況穩定,藉由諮商協助梳理對家庭及相對人等想法,調整身心狀況。㈡6月12日邀請相對人父參加家庭重整會議,相對人父擔憂安置會使相對人疏遠家庭,故安排親子會面維繫親子情感。㈢相對人父雖有接返意願,亦積極參與親子會面,但就家庭處境、夫妻溝通困境等因素,仍規避與相對人母談論相對人相關事宜,態度及作為顯消極、被動。㈣相對人於親子會面期間,面對原生家庭時易展露出緊張、肢體僵化等表現,亦對返回原生家庭表達拒絕之意,顯與過往經驗相關而顯見之創傷反應。綜上所述,相對人為非預期產下之子,案家間之動力關係隨相對人出生出現轉變,並相互嫌隙,而將負向情緒轉嫁至相對人,評估家庭關係失調,又面臨教養期待落差、夫妻溝通阻礙等議題,難以提供且滿足相對人成長所需回饋,為保障相對人權益及維護其安全穩定之生活,為此請求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原生家庭仍處於重整階段,尚難認相對人父母能妥適因應相對人之身心發展需求,建議本件延長安置,並透過專業資源持續介入,協助提升照顧者親職能力,以維護相對人生存及發展權益。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