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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CPP0000000S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CPP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CPP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P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P0000000、CPP0000000S、CPP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9月14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CPP0000000F與CPP0000000M分別為相對人CPP0000000、CPP0000000

S、CPP0000000B之父母,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1日接獲通報,CPP0000000S頭部多處瘀傷、兩側太陽穴、臉頰、額頭、大腿正面及耳朵等多處新舊瘀傷,CPP0000000右大腿有陳舊性刮痕,相對人父CPP0000000F疑似仍宿醉中,對於CPP0000000、CPP0000000S之傷勢交代不清,僅稱其等前幾日玩鬧時從樓梯跌落,相對人母CPP0000000M亦稱不知情,相對人父母均無法合理解釋相對人CPP0000000、CPP0000000S之傷勢。聲請人爰依同法第56、57條規定緊急安置相對人,並向鈞院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服務略以:相對人父母於114年5月26日與相對人進行會面,親子互動良好。相對人母仍服勞動役中,相對人父穩定於宜蘭工作。原定之同年6月30日親子會面,相對人母因身體不適未出席,相對人父亦因身體疲累睡過頭而未出席,社工讓其等以視訊方式會面,親子互動良好。114年7月30日會面當天,僅有相對人父出席,相對人母稱因記錯時間未能如期會面,後續仍由社工以視訊方式協助會面。社工評估聲請人父母雖有意配合會面,但缺乏持續性與穩定性,易因個人因素缺席。相對人母不願社工前往訪視其現居處,相對人父則居宜蘭,兩人之工作狀況及生活穩定度均尚待評估。目前仍無其餘親屬能協助照顧相對人。

(三)綜合上述,考量相對人目前仍不適宜返家,亦無適當之人得宜協助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准予延長相對人等三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二)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父母與相對人均同意本件安置,不須見法官或向法官陳述意見。)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三名相對人仍有安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三名相對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