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CT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CT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相對人CT00000000S為非婚生子女,該案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接獲警政通報,相對人母酒後認為相對人姊姊態度不佳,賞其巴掌並將相對人姊妹趕出家門,警政撥打相對人母手機關機,無其他親屬可供協助,經了解,相對人母曾多次攜同相對人姊妹外出飲酒,並經常酒後情緒失控,故由新北市政府當日進行緊急安置,並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目前相對人母搬遷至苗栗縣居住,聲請人於113年1月續處該案。
二、處遇期間相對人母手機已停用,聯繫不易,無工作,生活及居住地址變動性大。114年7月17日社工見其於正德廚房前遊走,滿身酒味,其表示與街友一同飲酒。114年7月25日與男友肢體衝突,由新竹縣政府處遇中。顯見相對人母仍持續飲酒,身心狀況不穩定,尚不適任照顧兒童,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是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母已無使用手機,社工於114年7月28日聯繫相對人母之男友,其表示相對人母自6月中即離開,行蹤不定,會與外面街友混在一起喝酒;相對人父表示同意本件安置,不須見法官或向法官陳述意見;相對人接受本件聲請,表示想繼續在阿姨家住,不須見法官或向法官陳述意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非虛,相對人現仍有安置的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