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PP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P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7日接獲通報,相對人母因竊盜、毒品、洗錢等刑事案件遭通緝,警員於執行勤務期間盤查確認身分後將相對人母通緝到案,相對人母拒絕攜相對人入監服刑,因此通報聲請人評估安置,聲請人派員訪視,又連繫其他親友無法協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母將厭惡相對人生父情緒轉嫁至相對人身上,因此不願照顧相對人,期待出養,故聲請人於113年1月7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確定在案。安置期間服務評估略以:㈠114年6月26日及114年7月30日安排親子會面,僅相對人外祖母準時與會;相對人母對於相對人鮮少關心且消極未參與,訊息提醒皆已讀不回,回覆相對人外祖母之訊息也多為推託之詞無法赴約;㈡相對人長兄與外祖父母同住,平時外祖母上班時皆由外祖父協助照顧,相對人外祖母已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以利後續就學事宜;㈢相對人二兄與相對人母同住於新租屋處,相對人繼父與其等關係緊密,相對人繼父從事油漆工作,相對人母全職照顧相對人二兄,目前待送至幼兒園就學;㈣相對人已於114年8月1日就讀幼兒園,適應狀況良好,早療課程持續進行,語言表達越來越進步,聲請人已通過重大決策會議聲請停止親權在案。綜上所述,相對人母照顧重心落在相對人二兄身上,對於相對人及相對人長兄鮮少關心生活狀況,又聯繫不易且多次爽約親子會面,無法掌握相對人母實際生活狀況,聲請人已通過重大決策會議聲請停止親權,為保護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相對人的權益,相對人有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自113年1月7日安置迄今,母親親職功能長期不佳,對於相對人鮮少關心,聯繫不易,社工排定之親子會面日期均未出席,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消極面對親權議題溝通,建議延長安置。母親表示希望與法官見面,家調官詢問想向法官說什麼,母親表示因只有相對人一名女兒,其餘均為兒子,不希望被裁定停止親權及出養,但同意本件延長安置,對於接回相對人之照顧計畫、時程均無規劃。
四、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函請相對人母於文到後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於114年10月22日送達相對人母,惟迄今未回覆,有本院送達回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旻言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