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接獲通報,相對人眼角與嘴角有多處瘀傷,相對人母命相對人不得說出實情,且對於相對人被責打情事未能提供合理解釋,又相對人於103年2月24日至107年3月31日遭相對人母施暴,由聲請人緊急安置,考量相對人受暴風險高,遂重新開案服務,開案期間復接獲多件兒保暨性侵通報,評估相對人父母對於兒保案件採取否認態度,且無法對相對人提供保護功能,遂於114年1月6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間提供處遇服務略以:㈠相對人父母仰賴社福補助,且有濫用補助之情事,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相對人母買毒品費用不夠,即告訴販毒者:「待我領到家扶中心補助,就會還錢給你」,相對人母再將毒品交給相對人父吸食,又案家領有低收入戶、家扶與世界展望會等補助,114年10月1日相對人母至社福中心請求經濟協助,社工聯繫相關服務網絡協助相對人父母合理運用補助款;㈡相對人父母皆有司法案件,相對人父吸食安非他命,需至大千醫院上藥癮團體課程,113年12月12日至115年7月29日需定期至地檢署驗尿,現由心理健康中心個管師開案協助相對人父藥癮治療與就業,相對人母亦違法洗錢防制法罪,需服勞務役;㈢相對人父母無法對相對人提供保護及照顧功能,且將焦點轉移至相對人有偷竊及說謊情事,又相對人父認為未有管教疏失,不願參與聲請人強親課程,且114年8月27日家訪,相對人長兄就學不穩定,相對人大姊休學,案家環境髒亂;㈣114年6月17日協助相對人姑姑、二姊親子會面,互動親密、自在,惟相對人姑姑現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祖母,每日均需工作,暫無法協助照顧相對人;㈤相對人已適應安置處所生活,惟期待日後能返回姑姑家生活。綜上所述,相對人父母親職功能薄弱,對相對人及其他手足明顯差別待遇,且親屬現階段無法協助,評估相對人具身障身分,自保能力低弱,為保護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相對人的權益,相對人有安置之必要,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為聲語障,特教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認知能力較弱,惟相對人父無意願介入相對人照顧問題,相對人母無意識到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所產生之教育及日常照顧需求,對所有子女皆採取相同教養方式,致相對人在安置前在校有衣著髒亂、明顯異味情事,相對人接受安置後,在生活自理及儀容維持層面皆有顯著提升,顯示相對人安置前呈現的社會適應困境,可能與原照顧者未能依其身心障礙特質提供適切支持與引導有關;然社政介入後相對人父母仍無法意識到自身教養方式對相對人造成之負面影響,相對人父不願配合強制親職教育,並未有具體照顧計畫。綜上所述,建議本件同意延長安置等語。
四、相對人父母雖表示不同意安置,並稱:希望相對人回來與手足相處、因工作沒有空檔安排親子會面等語;惟本院函請相對人父母於文到後5日內提出具體照顧計畫到院,該通知於114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父母,相對人父母迄今均未陳報,有上開通知函、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親職能力不足提供相對人適切之照顧,且相對人父缺席強制親職課程,空言泛指不同意安置,卻無法提出照顧計畫,難認相對人父母具備對相對人為保護教養之能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旻言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