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接獲通報,相對人母CA00000000M於委託相對人堂舅媽監護照顧相對人期間,擅自攜相對人外出,致相對人一週未上學,又於113年9月12日接獲通報,相對人母攜相對人四處飲酒及在外流浪,並無故未就學1週,罔顧相對人基本需求及人身安全,故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16時41分,依法緊急安置及繼續與延長安置相對人在案。
二、上開安置期間處遇情況略以:相對人母於114年7月中旬因病住院治療,嗣因病情惡化(酒精性肝硬化及蜂窩性組織炎),聲請人社工於114年7月30日陪同相對人至醫院探視母親,相對人母於同年8月8日死亡;相對人現於舅舅家接受親屬安置,然因舅舅表示其能力有限,無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聲請人已於同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改定子女親權之聲請,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經查現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審理中);相對人現持續接受心理諮商,加強悲傷輔導,引導相對人不過度壓抑對母親之思念。綜上,為維護其最佳利益,依法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未成年人無第1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3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未成年子女若未能依法定其法定監護人時,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定監護人,且在法院依法選定監護人前,應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該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復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及第21條分別訂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父母均已死亡,又無上開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本院114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苗栗○○○○○○○○○函覆之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則依上開規定,在法院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前,苗栗縣政府社會處依民法第1094條第5項規定自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依法理得準用前揭規定,聲請人得安排相對人之住所,且對相對人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無須另提出本件聲請,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