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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民國114年1月10日接獲通報,相對人因下巴撕裂傷至醫院治療,醫院檢查相對人身上有多處不明瘀青,恐有兒虐疑慮,經聲請人派員訪查,除額頭瘀青為相對人妹推倒所致,家屬對於相對人身上大小新舊瘀傷皆無法解釋,又相對人已年滿13歲,但身形外觀瘦弱,評估相對人父母親職功能及照顧量能恐有不足,未能妥善照顧兒少,聲請人於114年1月11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間進行處遇服務略以:㈠114年7月14日家訪,教導相對人父如何照顧特殊兒少,並分享夫妻分工之重要性,114年8月15日協助親子會面,相對人父全程未使用手機,願意主動關心相對人,相對人母鼓勵相對人要運動並如期完成暑期作業。㈡114年7月16日攜相對人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相對人體重已恢復正常,醫生建議須每日補充鋅營養品及體重控制,此外,相對人現身心狀況較穩定,亦希望能持續居住安置處所。綜上所述,考量相對人為身障者,無自我保護能力,又相對人母為主要照顧者,難以調整照顧特殊兒之認知,案家無其他合適之協助照顧成員,為保護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相對人的權益,相對人有安置之必要,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就醫時被認定有受兒虐之疑慮,遂被縣政府安置,處遇期間,社工發覺相對人父母難以正確認知相對人身心狀況,常以負面評價之言行對待相對人,目前相對人父母尚能配合社政處遇,但整體親職量能仍待提升,綜合上述,考量相對人父母在實際照顧時的細節與做法尚無法彈性,為保障相對人之健全發展,建議本件延長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旻言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