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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T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經醫政單位通報,於同日14時由桃園市政府緊急安置,聲請繼續、延長安置在案。相對人父CT00000000F於108年5月7日辦理認領並擔任監護人,相對人於108年8月8日結束安置,相對人父攜相對人及其手足搬至本縣居住,聲請人於112年11月1日接案處理相對人手足之安置,並依同法聲請繼續、延長安置在案。處遇期間,相對人父難以聯繫,自114年5月起,工作返家時間不定,攜相對人頻繁搬遷;自同年7月起,偶未返家;自114年10月迄今,未返家亦未匯錢供相對人餐食,嗣相對人於114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之社工求助,社工至相對人父租屋處訪視,該處環境凌亂、氣味難聞、垃圾堆積滿地、長蟲發臭等情,相對人表示其飢餓近12小時未進食,相對人父未繳房租,希望被安置等語,綜上所述,相對人父態度消極,經濟及照顧能力較差,需仰賴外界資源協助,無力負荷照顧相對人之責任,且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避免相對人之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爰依同法第56條於114年10月25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苗栗縣政府少年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三)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五)衛生福利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資料影本。

(六)住處照片、相對人及其父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母失聯,相對人父無法提供穩定經濟、固定住所,致相對人三餐不繼,相對人雖已滿16歲,具基本之生活自理能力,仍需照顧者提供穩定之照護環境及經濟資助,復無親屬資源協助,建議本件繼續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母失聯,相對人父雖不同意安置,惟考量其難以聯繫,過往疏忽照顧,經濟狀況不佳,配合處遇態度消極,親職能力低弱,且多日未返家,居住環境髒亂、發臭,未穩定提供相對人餐食費用,致相對人生活不濟、挨餓多時,復查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相對人應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相對人亦表達同意繼續安置之意見,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已表達同意繼續安置之意見,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