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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8日接獲通報,相對人遭到疏忽照顧,聲請人與相對人父母擬定照顧改善計畫,但無法落實。113年5月1日聲請人派主責社工前往案家評估相對人狀況,相對人感冒一週、反覆發燒,且因熱水器壞掉,相對人父母放任相對人洗冷水澡,相對人之健康及醫療嚴重疏忽,聲請人於同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確定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母於114年8月26日、9月30日、10月28日與相對人會面,會面期間相對人父母與相對人積極互動,親子關係改善,然互動時照顧、管教多以言語命令,如指令無效,相對人父母便會相互指責,態度轉為消極,且無積極照顧作為,相對人父工作頻繁變動,相對人母出監後,於家中照顧相對人之妹,相對人父母婚姻狀況未穩,住所頻繁變動,難以同時兼顧4名嬰幼兒之照顧,相對人CA00000000-0下肢發展遲緩、CA00000000-0語言發展遲緩,均有迫切之早療需求,相對人CA00000000-0甫年滿2歲,有嬰幼兒照顧需求,相對人父母現況難以同時妥善照顧4名嬰幼兒,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原接受脆弱家庭服務,相對人因父母疏忽照顧經安置,相對人母甫於114年7月出監,相對人父母之住所、工作頻繁變動,生活尚未穩定,且尚未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復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建議延長安置,由縣政府持續處遇。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母雖有照顧意願,親子關係逐漸改善,亦願配合監督會面交往、職業訓練及就業媒合等服務,然考量相對人父親年僅22歲、相對人母親年僅24歲,歷經離婚、再婚、連續生子,夫妻情感尚待調和,且迄今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親職能力及技巧有待提升,另審酌相對人CA00000000-0年僅4歲、下肢發展遲緩,相對人CA00000000-0年僅3歲、語言發展遲緩,均有迫切之早療需求,相對人CA00000000-0年僅2歲,有嬰幼兒照顧需求,相對人父母又於000年00月0日產下女嬰,相對人母甫於114年7月21日出監,尚無穩定工作收入,相對人父之工作收入不多,尚需支付房租,難以妥善支應夫妻及4名嬰幼兒之必要開銷,同時撫育4名嬰幼兒之親職能力及技巧亦待提昇,倘若相對人此時未延長安置,相對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恐難持續接受早期療育,相對人CA00000000-0及新生女嬰亦有發展遲緩之虞。為此,相對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CA00000000-0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而無表達能力,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