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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代 理 人 吳玉玲社工員相 對 人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相 對 人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接獲通報,相對人為3個月大新生兒,相對人父有施用毒品紀錄,且患有躁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母為輕度智能障礙者,相對人父於114年9月12日及同年10月21日晚間,大力毆打相對人巴掌及屁股,聲請人派員至相對人住處訪視,相對人母提供相對人父於9月12日之施暴影片,相對人姐表示相對人父自相對人滿1月時即開始施暴,並頻繁大聲斥喝,每週約一次,相對人母亦懼怕相對人父,相對人父對相對人母、姊均有家暴通報紀錄,相對人祖母雖同住,亦難有保護作為,綜上所述,考量相對人父易躁鬱、情緒激動,數次對相對人施暴,同住家人難以保護相對人,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避免相對人之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爰依同法第56條於114年11月4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三)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四)相對人遭相對人父施暴影片光碟。

(五)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六)衛生福利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資料影本。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為新生兒,仰賴照顧者密集關注及協助,相對人父情緒起伏劇烈,有高張力之情緒表現,對家人曾有多次施暴之通報紀錄,亦曾不當對待甫出生之相對人,恐影響相對人身心發展,相對人母親、祖母、姊姊無力勸阻及保護相對人,僅能以容忍、退讓方式因應,建議本件繼續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相對人父母雖深愛相對人,到庭深表悔意,並表示願意調整居家生活空間,配合參加親職教育課程,並委請相對人祖母、姊姊等家人協助照顧相對人,盡量避免單獨照顧相對人,並持續穩定就診經精神科等情屬實,堪予理解及尊重。惟考量相對人為甫出生之嬰兒,毫無自我保護能力,相對人父母因罹患身心疾病,仍需持續穩定就醫治療,且養育嬰幼兒之親職能力仍待提昇,尚須完成相當時數之親職教育課程,過往相對人父親與女兒有多次家暴通報紀錄,家庭關係是否和諧、居住空間是否妥適、親屬資源是否充足,均待社工後續觀察評估。是以,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本件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待日後相關問題改善後,方宜准許相對人返家。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而無表達能力,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