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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接獲通報,案家為成保及社福中心服務個案,社工訪視時發現相對人脖子被嬰兒褲腳環繞,雖未見明顯勒痕,但左手腕、背部及額頭均有不明傷勢,相對人父母對於傷勢成因說法不一。又相對人母酒後揚言不想相對人可憐生活在世上,要帶相對人燒炭自殺,經聲請人訪視相對人母表示不清楚相對人脖子被環繞情形並承認與相對人父口角衝突時曾以「帶相對人燒炭」等言語威脅,社工觀察相對人父疑似躲避警政查緝已逃離,相對人母情緒精神狀態不佳,相對人身上髒污且有異味,案家環境非常髒亂,社工嘗試與相對人母討論安全計畫及照顧問題,其態度抗拒,拒絕進一步討論。會談過程中,相對人父一度返回住處,社工開門察覺後其隨即再度逃離現場。相對人母情緒激動追出並高聲喊叫,返屋後情緒持續失控,持摺疊刀及打火機並上鎖拒絕他人進入,期間大聲喊出「不要安置,否則就一起死」等語,並強行自社工手中抱回相對人。相對人明顯有疏忽照顧情事,又相對人父母成保衝突頻繁,相對人母甚至出現威脅傷害相對人之語,考量案家親屬資源薄弱,且案家無法確保相對人安全,故進行緊急安置。綜上所述,本府服務處遇期間相對人父母成人家暴未有改善,又相對人母精神及情緒不穩,酒後揚言殺子自殺,恐對兒少安全造成威脅;相對人父逃避司法追緝,難以提供穩定照顧與保護功能;相對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為保護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相對人權益,聲請人自114年11月10日緊急安置相對人,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相對人傷勢照片、案家住家環境照片。

㈢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㈣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㈤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資料影本。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為未足一歲之嬰兒,生活層面仍仰賴照顧者滿足基本生理需求並進行安全維護,相對人母雖否認有實際傷害相對人之意圖,然相對人母情緒激動時,有持危險物品並揚言對相對人不利之言行,顯示其面臨壓力情境時,有將相對人置於危險情境之風險。除此之外,相對人父母間亦有多筆成人保護通報紀錄,顯示照顧者情緒調節及衝動控制能力皆有待提升。相對人父母雖表示拒絕安置,然並未能提出具體可行的照顧計畫,且相對人父已入監服刑,相對人母亦陳稱因脊椎不適無法從事環境清潔工作,尚難認伊等能提供相對人安全妥適的照護環境。綜上所述,考量兒少最佳利益,建議本件繼續安置等語。

四、本院並函請相對人父母於文到後7日內具狀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該通知於114年11月25日送達相對人母、114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父,惟渠等迄今未陳報,有送達回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旻言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