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9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A00000000S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1月23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相對人家庭自民國111年10月由聲請人開案服務迄今,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相對人父中風嚴重僅能臥床,112年1月中旬安置至護理之家,相對人母輕度智能障礙,照顧教養功能不彰,相對人家庭手足眾多,有疏忽照顧之情形,相對人母無能力照顧甫出生之相對人,相對人父母有意出養相對人,並期聲請人協助出養程序,故聲請人於113年5月20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確定在案,安置期間提供家庭處遇服務,相對人家庭環境整潔仍持續需叮嚀提醒,且相對人母於10月12日曾因案大哥發燒需就醫而獨留三名子女在家,其親職照顧能力待提升;相對人家庭無力照顧相對人,自願出養相對人,且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本院114年10月22日民事裁定認可收養(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5號),待裁定收養確定書後將可安排收養家庭接返相對人。綜上,相對人父因中風安置於護理之家,又相對人母一人須扶養相對人手足共四人,評估相對人母之照顧負荷沉重,且缺乏良好之親職能力,相對人家庭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評估嬰幼兒階段的相對人,需成人大量照顧及陪伴,亦需要健全的環境及穩定適切的照顧,然相對人家庭支持度有限,且目前將完成出養法律程序,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釣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父母主動向社政單位表示有意出養未成年子女,而經評估後,未成年子女父母確實難以負擔照顧責任,其中未成年子女父親因中風被安置於護理之家;未成年子女母親具輕度智能障礙證明,已扶養四名子女,難以再照顧本件之未成年子女。案家無其他支持系統。目前未成年子女已被媒合到荷蘭收養家庭,並有本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5號裁定認可收養,縣政府正等待裁定確定證明,故有聲請延長安置必要。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旻言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