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8日接獲通報,相對人父CA00000000F酒後攜相對人至派出所報案,稱相對人遭祖父性不當對待,聲請人派員調查,相對人父與相對人祖父關係衝突,自111年起迄有9筆家暴通報紀錄,相對人經常目睹並遭波及,又相對人父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協助,聲請人於同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對於接返相對人無明確計畫,僅表示交由相對人祖父照顧即可,然本件進案原因為相對人父指摘相對人祖父對相對人有猥褻情事,相對人父竟又要求相對人祖父照顧相對人,顯有矛盾不妥。相對人父習慣將錯誤歸因他人,不斷抱怨指責相關單位找其麻煩。相對人祖父先前向本院聲請延長相對人父之保護令,亦經本院准予延長並變更在案,有效期間延長至115年7月2日。相對人父於114年5月12日酒後情緒失控對相對人祖父施暴,經報警處理後遭違反保護令逮捕,目前於苗栗看守所。相對人父母已於114年3月10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48號和解成立,關於相對人與相對人弟弟之親權由相對人母單獨行使。相對人母每月配合親子會面,並積極為接返相對人而努力,為免影響相對人學期中斷,相對人母會在學期末始接返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鈞院准許延長安置。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非虛: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二)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6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 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48號和解筆錄。
(五)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及相對人母均表示無須見法官或向法官陳述意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仍有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