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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相 對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4年3月9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下共稱相對人)因偷抽菸,於同年3月7日遭相對人父CA00000000F以藤條處罰,致身上有多處瘀傷,相對人因無法忍受長期遭不當對待於114年3月8日晚間離家,由警員帶回派出所保護,相對人父坦承責打相對人,並允諾不再責打子女,願配合社工處遇,同日攜相對人返家,另聲請人派員至相對人學校訪視,同年3月8日CA00000000-0受與其同住之相對人乾爹(下稱乾爹)處罰自凌晨1時半蹲至上午6時,同日19時再罰相對人提桶裝水半蹲至20時,並拉扯CA00000000-0耳朵一下,因CA00000000-0否認抽菸,遭乾爹以藤條打手心及頭頂、踢踹身體及頭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業經核發。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現與女友及其女兒、CA00000000-0同住,未再與乾爹同住及聯繫,相對人父擔心接返相對人將無力照顧,認繼續安置為妥,並以白天須洗腎為由,暫無親子會面。綜上所述,評估相對人家屬無相關作為,且無親屬資源可以提供相對人適切保護、照顧,為維護相對人權益,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裁定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直接監護事務,以維其權益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0號民事裁定。

(三)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四)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五)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父母配合處遇之態度消極,均無意願與相對人會面,復無其他親屬系統,建議本件繼續安置,由聲請人進行後續處遇。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未與乾爹同住後,家庭氣氛改善,相對人父與女友及其女兒、CA00000000-0互動狀況尚穩,然缺乏同時承擔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之能力,相對人母無法聯繫,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供協助,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相對人及其父亦表達延長安置之意願,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本件事證明確,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