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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接獲通報,案母因非預期產下案主,而長期對案主有差別待遇,如睡地板、洗冷水澡、需稱呼案母為阿姨等情事,聲請人開案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又案父經常出差國外,難以提供立即性保護,顯有監護不週之實,為保護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相對人的權益,聲請人於114年6月9日中午12時3分許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安置相對人,又相對人有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㈢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㈣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㈤戶政個人資料。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年僅6歲,日常生活仍仰賴照顧者提供高度監督與引導,惟未成年子母親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態度消極,如伊為避免就學期間未成年子女染病可能產生交通接送需求,將未成年子女獨留於房間內長達一週,期間忽視未成年子女有規律進食與基本清潔需求,並於社工介入後,針對照顧問題仍外部歸因於未成年子女本身,對未成年子女多負面評價,亦未展現有調整教養方式之意願,尚難認伊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合宜的教養環境。另考量未成年子女父親因工作因素需頻繁出國,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護協助,為免未成年子女因無適當照顧安排影響生存及發展權益,爰建議本案繼續安置,持續由社工協助媒合適切照顧資源介入,以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旻言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