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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接獲新北市政府轉介,相對人母CA00000000M為養女,有中度智能障礙,遭性侵後產下相對人CA00000000,未知相對人父為何人,當時由相對人堂姨婆(下稱留養人)帶回照顧至11歲,未辦理收養程序,現因留養人身體狀況及親職功能不佳,已無法妥適照顧相對人,亦無其餘親屬可協助照顧,故求助社政單位,聲請人於111年9月26日下午17時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並延長安置在案。

二、聲請人提供處遇略以:相對人母為中度智能障礙,言語表達能力不佳,理解力低弱,離家多年,在外居住,未與家人來往互動;相對人母自產下相對人後即未照顧相對人,未與相對人見面,與相對人並無情感;相對人母為中度智能障礙,無法討論後續具體照顧計畫,親職照顧能力不佳,僅依靠每月身障補助生活,恐難獨自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家庭無其他適切親屬資源可協助。相對人於114年4月起在校情緒起伏大,並有偷竊及隨意便溺等行為議題,經輔導團隊與醫師討論後,評估可安排住院並調整藥物,嗣於114年5月1日前往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另於114年6月17日,主責社工陪同相對人前往桃園地方法院開庭,因相對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仍有偷竊行為,勸導2次以上仍無效果,該院認有留置觀察5日之必要。綜上,為維護相對人權益,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5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同意安置,無須見法官或向法官陳述意見;相對人母之電話為空號,行蹤不明)。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