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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變更將相對人CA00000000繼續安置之原裁定,安置期間至114年7月25日為止,並續以追蹤輔導1年。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害人經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3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同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因相對人CA00000000遭網友威脅拍攝裸照與視訊洗澡之性剝削影片,經開案輔導後行為加劇,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緊急、繼續安置在案,並經鈞院裁定自112年8月14日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年。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一)相對人母CA00000000積極配合處遇增進親職能力,漸能掌握相對人情緒特質及反應,與相對人外祖父、社政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宜,並定期探視及接返相對人照顧,陪同就醫及處理升學事宜。(二)相對人經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過動症及情緒障礙,社政系統已積極提供各項輔導、醫療資源協助,然成效有限,相對人於團體生活中,常因人際關係互動受挫及情緒調適困難,致其有自傷、傷人等衝動行為,相對人之精神醫療與即時關注需求高,較適合家庭式之個別化照顧。(三)相對人未再出現遭受性剝削事件,法律規範認知有所提升,將面臨升學階段轉換,準備結束安置返家計畫。(四)相對人雖出現與網友頻繁聊天情形,未涉及不當或不法行為,然返回機構安置後出現自我幻想與對方發展曖昧。綜上所述,聲請人評估相對人前經延長安置之事由已有改善,無繼續安置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向鈞院聲請請停止安置,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0條,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追蹤相對人返家生活與就學適應,提升其自我保護能力與照顧者親職能力。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2年度護字第82號民事裁定、112年度護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五)安置機構學員處遇計畫及輔導評估表。

四、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為輕度智能障礙,合併過動症及情緒障礙,難以適應安置機構之團體生活,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官之評估,相對人較適合家庭式之個別化照顧,相對人於安置期間已無再發生目睹暴力及性剝削案件,相對人母及外祖父積極配合處遇、參與親職課程,並陪同相對人就醫等,接返相對人之意願高。建議本件停止安置,由縣政府以後追輔導方式協助相對人及其家庭。

五、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因罹患身心疾病,不適宜繼續安置於機構參與團體生活,考量目前已無涉於暴力及性剝削之危險,對於法律規範認知有所提升,對於處遇期間自傷及傷人等事表示懊悔與反省,且相對人母及外祖父,積極配合處遇,親職能力亦有所提升,定期陪同相對人就醫,對於相對人返家已有計畫,應可認已無繼續安置相對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安置相對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准予變相對人安置期間至114年7月25日為止,並續以追蹤輔導1年,爰裁判如主文。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裁判案由:停止安置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