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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接獲通報,相對人眼角與嘴角有多處瘀傷,相對人母命相對人不得說出實情,且對於相對人被責打情事未能提供合理解釋,又相對人於103年2月24日至107年3月31日遭相對人母施暴,由聲請人緊急安置,考量相對人受暴風險高,遂重新開案服務,開案期間復接獲多件兒保暨性侵通報,評估相對人父母對於兒保案件採取否認態度,且無法對相對人提供保護功能,遂於114年1月6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間提供處遇服務略以:㈠相對人父於113年吸食安非他命,需至大千醫院上藥癮團體課程12次,113年12月12日至115年7月29日需定期至地檢署驗尿,現由心理健康中心個管師開案協助相對人父藥癮治療與就業。相對人母為家中主要照顧者,對於相對人父工作不穩定與鮮少負擔照顧責任皆給予包容,另有違法洗錢防制法案件;㈡相對人父母無法對相對人提供保護及照顧功能,且多將焦點轉移至相對人偷竊及說謊情事,114年3月24日協助親子會面互動疏離,未能彼此關心近況,又聲請人裁處相對人父接受強制親職教育,相對人父皆無參加課程;㈢114年6月17日協助相對人姑姑、二姊親子會面,互動親密、自在,惟相對人姑姑現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祖母,每日均需工作,暫無法協助照顧相對人。綜上所述,相對人父母親職功能薄弱,對相對人及其他手足明顯差別待遇,且親屬現階段無法協助,評估相對人具身障身分,自保能力低弱,為保護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相對人的權益,相對人有安置之必要,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2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為聲語障,特教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認知能力較弱,安置前語言表達及記憶功能表現較差,惟經安置機構密集輔導後,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顯著提升;惟相對人父母仍無法建立正確的照顧認知,對於相對人未能有明確的照顧計畫,多將相對人發展及行為問題歸因於伊自身,對於社工處遇配合度消極,雖相對人母陳稱期望相對人能維持與原生家庭手足互動,惟相對人母並未有進一步促進手足互動的行動。綜上所述,考量相對人因身心狀況有特殊教養需求,又家中仍有其餘4名未成年手足有照顧需求,評估相對人父母對相對人無具體照顧計畫及充足的支持系統,親職能力仍有提升空間,建議本件同意延長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旻言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