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CT00000000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F
CT00000000M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接獲桃園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相對人母於111年3月31日分娩產下相對人,相對人出現新生兒戒斷症狀,經生化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戒斷指數1分,相對人父母均曾因毒品案入監服刑,然無自覺使用毒品對新生兒之危害,亦不能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且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桃園市家防中心於111年4月11日緊急安置相對人,嗣因相對人父母搬至本縣三灣相對人外祖母家居住,故由聲請人接續家庭處遇,相對人父於111年7月盜採竹筍遭警方通緝失聯迄今,相對人母因尚有毒品及竊盜案件於112年4月自行報到入監,故聲請人於112年4月13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確定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摘要略以:㈠多次去電相對人母,皆無人接聽及回應,難以取得聯繫。相對人母出席強制性親職教育時眼神渙散、步態不穩、專注力低及答非所問,並拒絕配合處遇後逕自離去。原生家庭透露過往與相對人母同住期間即有察覺相對人母精神狀態異常,疑為施用毒品所致;㈡母系親屬生活狀況穩定,相對人外祖母對相對人母生活樣態已無力再介入,表述相對人母自有安排,僅希冀相對人母不再惹事生非增加其負擔即可,態度無奈且消極。綜上所述,相對人母目前離家且行方不明,拒絕透露生活及經濟現況,且疑似仍有施用毒品,導致精神症狀不穩定,又相對人母自陳有意出養相對人,拒絕配合家庭處遇,相對人父亦行方不明,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故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評估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爰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6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相對人母同意本件安置,雖其勾選想與法官見面,並表示「孩子父親這個人下落不明是否請求孩子監護權歸屬母親人判離婚協議這塊」,惟相對人母無法提出妥適之照顧計畫,對處遇態度消極,出養意願反覆,經社工評估並非適切照顧者。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出生時有新生兒戒斷症狀,遂被縣政府安置,安置期間,相對人母先後入監、出監,出監後生活狀況未穩定,接返意願反覆;相對人父下落不明,相對人外祖母已協助照顧相對人之手足,無力照顧相對人,綜合上述,相對人無妥適之支持系統,建議本件延長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