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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接獲通報,相對人母CA00000000M於委託相對人堂舅媽監護照顧相對人期間,擅自攜相對人外出,致相對人一週未上學,又於113年9月12日接獲通報,相對人母攜相對人四處飲酒及在外流浪,並無故未就學1週,罔顧相對人基本需求及人身安全,故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16時41分,依法緊急安置及繼續與延長安置相對人在案。

二、上開安置期間處遇情況略以:相對人母自114年3月26日以遊民身分通報進案後,持續無業亦居無定所,期間曾協助相對人母連結相關資源,嗣均因無法聯繫相對人母而未能成功媒合;聲請人社工於114年4月22日再次接獲里長來電,發現相對人母暫居廢棄車內,社工於同年月25日前往訪視未遇,聯繫相對人母手機,均轉入語音信箱,嗣於同年7月3日聯繫,該號碼已成空號。相對人舅舅亦不知相對人母之行蹤;相對人於親屬安置期間,生活作息均穩定,適應狀況無虞。課業表現上較為落後,經學校評估後,已將相對人主要科目轉至資源班就讀,藉以改善學習成效並減少學習壓力。專輔老師肯定相對人在生活技能上之表現與優勢。綜上,評估相對人現仍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其最佳利益,依法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二)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8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表示想繼續居住舅舅家,不須見法官或向法官陳述意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