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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39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接獲通報,CA00000000M為相對人CA00000000之母,相對人當時6歲,因感冒之故,由相對人母帶其至醫院急診,醫生檢傷後發現相對人受有左眼與下巴瘀腫、額頭、軀幹後側、左右腳與左手掌均挫擦傷,相對人母無法具體陳述相對人受傷原因,故聲請人開案提供服務。聲請人於114年5月8日再度接獲通報,相對人表示曾遭相對人母之前同居人以手指侵入相對人下體,聲請人社工於隔日與相對人會談,相對人除提及前揭事件外,亦表示先前居住外曾祖母家,曾遭鄰居男子在相對人如廁時觸摸相對人下體,並以生殖器插入相對人下體,相對人家人均知悉此事,但選擇與該男子和解。

相對人母著重於兩性交往,相對人過往有2次受不當對待都是相對人母之男友所為,相對人母無保護作為。相對人之外曾祖母對於相對人受性侵一事,未採取妥適途徑維護相對人權益。綜上,相對人現年7歲,生活及就學均需照顧與協助,相對人母為主要照顧者,但親職保護功能薄弱,相對人外曾祖母亦非妥適之照顧者,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4年5月20日下午14時30分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在案,且認相對人有繼續安置必要,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相對人安置期間之處遇略以:聲請人社工於114年5月21日訪視相對人外曾祖母及外祖母,其等表示相對人母過往不斷尋找親密關係,在關係中又以男方意見為主,以致影響照顧相對人之態度與狀況,其等經常勸說,但無成效。相對人母對親友態度較為敵意,多以不禮貌言語應對,因此與親友關係不睦。相對人外祖母雖表示有監護及照顧相對人之意,然其狀況亦尚待評估。聲請人社工於114年6月18日訪視相對人母及相對人繼父(即相對人現任配偶,疑似對相對人手指性侵之加害人),相對人母表示,因相對人外曾祖母要求相對人母遷出戶籍,其一氣之下就與相對人繼父結婚。相對人繼父於訪談過程中,不斷提出本次安置原因是相對人外曾祖母鄰居疑似對相對人性侵等情,對此經社工釐清表示,本次安置原因是相對人繼父疑似手指性侵相對人,相對人繼父當下沉默,旋即陳述司法將還他清白。相對人母則表示相對人繼父無手指性侵相對人,是相對人說謊,且相對人經常趴在相對人繼父身上遊戲,以致讓相對人有所錯誤認知。綜上,相對人年僅7歲,就學生活皆須人協助照顧,目前仍不宜由相對人母接返照顧,亦無其他妥適親屬得以協助,為維護相對人最佳權益,請准依法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二)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略以:

1.相對人同意本件聲請,不須見法官或向法官陳述意見,然向社工表示想見媽媽,社工回應將再安排親子會面,其表示同意。

2.相對人母表示不同意本件聲請,想見法官,並向法官表示相對人想回家和爸媽同住,希望相對人返家團聚,與爸媽分離會造成相對人內心陰影,影響相對人發展等語。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予以調查略以:相對人現年7歲,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皆須主要照顧者協助維護,惟就其過往受照顧經驗,相對人母未能表現良好保護功能,其親屬資源亦未能提供相關協助,使相對人有家暴及性侵等被害人通報紀錄。考量相對人與相對人繼父仍有性侵案件偵查中,相對人母到院接受訪談時雖表示會尋找兩房一廳之房型居住,但現仍與相對人繼父同住,且不認為相對人繼父有侵犯相對人之可能,亦未提出明確安全計畫,尚難認其能提供良好保護教養,故建議本件延長安置,視上開性侵案件裁判確定後再續返家計畫。相對人同意安置,並拒絕出庭,相對人母雖稱不同意本件聲請並希望出庭陳述,然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相對人母表示其欲表達之意見已於親屬聯繫表中完整陳述,並稱希望法官能促使相對人早日返家團聚,認為相對人繼父無不當對待相對人情事。家事調查官評估相對人母出庭目的主要為情感性呼籲,並無其他新增資料可提供,考量相對人母之表意已透過書面充分表達,為保障訴訟經濟,建議本件當事人無出庭必要。

(三)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緊家護字第7號緊急保護令、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本件核無傳訊當事人到庭之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4年8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