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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27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5時接獲通報,相對人母CP00000000M未提供相對人適當照顧,且疑似吸食毒品、精神狀況不穩定,有傷害相對人意圖,聲請人派員前往評估,確有如上情狀,故於同日晚上10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略以:相對人母無照顧相對人之意願,後續社工無法與相對人母取得聯繫;相對人父CP00000000F已認領相對人,且表達欲接返相對人扶養照顧之意願,進行親子會面及配合返家準備計畫,然相對人父過往無照顧嬰幼兒之經驗,且其親友接納態度不佳,其親職能力尚待觀察,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請依法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5號民事裁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三)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為甫出生之嬰幼兒無法表示意見,相對人父表示想帶相對人回家照顧),嗣經本院聯繫,其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且表示不需見法官,有本院114年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非虛,相對人仍有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