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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203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自民國114年11月23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接獲通報,CA00000000M為相對人CA00000000之母,相對人當時6歲,因感冒之故,由相對人母帶其至醫院急診,醫生檢傷後發現相對人受有左眼與下巴瘀腫、額頭、軀幹後側、左右腳與左手掌均挫擦傷,相對人母無法具體陳述相對人受傷原因,故聲請人開案提供服務。聲請人於114年5月8日再度接獲通報,相對人表示曾遭相對人母之前同居人以手指侵入相對人下體,聲請人社工於隔日與相對人會談,相對人除提及前揭事件外,亦表示先前居住外曾祖母家,曾遭鄰居男子在相對人如廁時觸摸相對人下體,並以生殖器插入相對人下體,相對人家人均知悉此事,但選擇與該男子和解。

相對人母著重於兩性交往,相對人過往有2次受不當對待都是相對人母之男友所為,相對人母無保護作為。相對人之外曾祖母對於相對人受性侵一事,未採取妥適途徑維護相對人權益。綜上,相對人現年7歲,生活及就學均需照顧與協助,相對人母為主要照顧者,但親職保護功能薄弱,相對人外曾祖母亦非妥適之照顧者,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4年5月20日下午14時30分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相對人安置期間之處遇略以:相對人母於114年8月12日、同年9月15日、10月15日與相對人進行親子會面,相對人會主動分享其在校生活概況,親子互動佳。相對人母與張姓繼父持續因經濟分配等因素發生衝突,嗣因兩人無法溝通而於114年11月5日離婚。綜上,相對人年僅8歲,就學生活皆須人協助照顧,相對人母之生活易隨親密關係而有變動,親職能力有待提升,目前仍不宜由相對人母接返照顧,亦無其他妥適親屬得以協助,為維護相對人最佳權益,請准依法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二)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略以:

1.相對人不同意本件聲請,想見法官,向法官陳述其想回家,並向家事調查官表示,想回家與媽媽同住。

2.相對人母表示不同意本件聲請,想見法官,向法官陳述其現已與張恆瑋離婚,目前獨居,可提供照顧相對人之安全環境等語。

四、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略以:相對人現年8歲,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皆須主要照顧者協助維護,惟就其過往受照顧經驗,可認相對人母之保護教養能力仍有待提升,相對人母雖已離婚並獨居,然其自述就業及居住環境於近期仍有變動,故為確保相對人返家後之安全與照顧穩定性,考量相對人最佳利益,建議本件延長安置,由社工持續追蹤並安排漸進式返家。家事調查官評估相對人母出庭目的主要為情感性呼籲,並無其他新增資料可提供,考量相對人母之表意已透過書面充分表達,為保障訴訟經濟,建議本件當事人無出庭必要。

五、綜合前開事證,及參酌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記載:相對人向家事調查官表示不想見法官,但希望家事調查官告訴法官不想要安置,想要回家跟媽媽一起住;相對人母知道漸進式返家計畫,雖社工告以預計農曆年後讓相對人返家,但仍希望盡早讓相對人返家。是聲請人已計劃讓相對人漸進式返家,能滿足相對人及相對母之需求,但考量相對人之利益,及相對人母之實際照護能力,現階段仍有先為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自有理由,符合法律規定,爰准許將相對人自114年11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