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CA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本案因疏忽照顧,於民國110年2月兒保開案服務,陸續提供親職賦能及育兒指導資源,惟相對人母配合度不佳,未見實際改善作為,114年5月底家訪發現住家環境衛生惡劣,住家衛生安全已不適合相對人等生活,聲請人評估相對人母及其同居人生活習慣不佳,環境衛生持續惡化,已嚴重影響相對人等健康和安全,且兩人消極應付家庭處遇,故聲請人於114年6月3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確定在案,安置期間提供家庭處遇服務,相對人母114年8月搬至台南,9月又搬遷至桃園,尚待桃園市家防中心家訪追蹤,且相對人母對強制性親職教育配合度消極,僅於10月18日上課1次,相對人安置後申請親子會面互動2次,分別於10月3日及11月24日於聲請人辦公室會面,目前相對人母自述懷有身孕3個月,但尚無實際產檢紀錄,考量相對人母無法提供適當照顧,生活衛生習慣不佳已嚴重影響子女健康及安全,相對人親屬亦無協助照顧相對人之意願,為保護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相對人的權益,相對人有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等年齡尚幼,亟需穩定且安全的照護環境,安置期間相對人能穩定就學,且生活自理能力顯著提升、相對人弟營養狀態改善,體型亦見明顯增長,顯見相對人母過往於相對人等有飲食、就醫、學習等需求時,欠缺即時與適切的處理,方使相對人等皆出現發展遲緩之表現。相對人父母於相對人等安置期間頻繁變更住所,並表示未來仍有遷居計畫,尚難認渠等能提供相對人等穩定妥適的照顧環境,又相對人母對於親職教育配合態度消極,未能穩定出席課程,亦難認親職能力有顯著提升。綜上所述,建議本案延長安置等語。
四、至相對人母雖具狀陳報其照顧計畫,惟其亦自陳目前尚在尋找租屋;綜合前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母生活環境與生活狀況均尚未穩定,且其未能配合完成親職課程,難謂相對人姆得提供相對人等適宜之生活環境與充足照顧能力,應由聲請人持續提供社政處遇服務,是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旻言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