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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B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CA00000000B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CA00000000B1、CA00000000B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接獲通報,CA00000000F(下稱案父)酒後心情不佳,相對人CA00000000(下稱案主)不洗澡,遭案父用釣魚竿責打背部與大腿多處瘀青,聲請人前往調查並開案提供服務,服務期間復接獲通報,案父母多次嚴重爭執,案主及其手足皆全程目睹,案大弟與案二弟發燒亦無人處理,評估案父母親職功能與知能薄弱,於112年11月22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等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確定在案,安置期間提供處遇服務,情形如下:㈠案母領有中度多重障礙身障證明,過往為主要照顧者,113年間身心狀況不穩定,今年7月份搬遷至新竹縣案二姑家居住並一同從事汽車旅館房務工作達4個月,經濟狀況尚未穩定。案父9月底搬遷回案二姑家居住,10月中旬從事水電工作惟尚未穩定,且表示經濟尚須分攤房租費用新臺幣6,000元,因案家人口眾多,若接回案主及手足們,居住處所空間不足將另尋覓寬敞能容納八口人之房舍,故住所及經濟關係無法同時負荷三名兒少照顧。㈡案姑們要求案父安排親子會面,案父因工作關係無法安排。案二姑提出親子會面,展現出親和力,互動佳,有意願協助案父母將孩子接回照顧。案二姑關心案主及其手足,亦有意願定期親子會面,述經濟能力佳,願意讓案父母與其同住並協助照顧。㈢案父母搬遷返回新竹居住未滿6個月,後續將函文新竹縣政府行政協訪,確認案父母居住、經濟、親友互動情形。綜上所述,現階段案父母尚無能力照顧案主及其手足,且無其他合適之親屬可協助,為保護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相對人的權益,相對人有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服務科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案母領有多重障礙身障證明,7月起更換新工作,工作及經濟狀況尚未穩定,案父酒駕案件判處三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採分期方式支付,經濟狀況陷困,雖已覓新工作,惟新工作及經濟狀況亦未穩定,案父母對於子女照顧、返家計畫均無具體計畫,考量相對人有發展遲緩議題,需較多照顧資源,父母之親職功能與知能薄弱,建議延長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