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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接獲通報,相對人為0歲新生兒,相對人母自述過往有施用毒品,生產相對人前於非法場所工作,否認懷孕期間施用毒品,將責任歸咎於工作場所而致,經檢驗後相對人及相對人母均有毒品反應,相對人目前安置於醫院內新生兒病房,相對人母顯無意識環境及自身行為對相對人所造成之身心為害,婚姻關係及工作狀況未穩定,相對人父拒絕討論安置事宜,綜上所述,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避免相對人之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爰依同法第56條於114年1月23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三)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五)相對人父母戶籍資料。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出生時被醫院檢驗出毒品反應,考量相對人母疑似於懷孕期間施用毒品、未重視工作場所對相對人造成之身心危害,建議繼續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相對人父母雖不同意本件聲請,然相對人母於懷胎相對人期間未善加注意,致相對人亦受毒品之危害,又其為甫出生之嬰幼兒,顯無自保能力,相對人父母缺乏明確照顧計畫,相對人是否能受妥適照顧有待評估,亦待社政單位後續處遇觀察,相對人仍有繼續安置必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而無表達能力,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5-02-13